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23执53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郎坤、陈参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郎坤,陈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323执53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郎坤,男,1992年2月2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兴义市。被执行人:陈参,男,1985年2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普安县。关于郎坤申请执行陈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陈参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1779000112156XXXX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50.00元,现因被执行人陈参已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缴纳案件标的款500.00元、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陈参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1779000112156XXXX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5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怀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