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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6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谭盛强诉常文道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盛强,常文道,章政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盛强,男,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文道,男,195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章政,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县。上诉人谭盛强因与被上诉人常文道、原审第三人章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25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盛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常文道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常文道于2013年与谭盛强签订租赁合同,将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XX室房屋出租给谭盛强,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2月,该合同期限行将届满时,在谭盛强离沪回家过年期间,常文道擅自与谭盛强的合伙人章政签订了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租赁合同。谭盛强知悉后当即提出异议,因常文道声称其持有的租赁合同未带,谭盛强仅在另一份租赁合同上加上了谭盛强的名字。由于第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并未退还,常文道在收到谭盛强另行支付的人民币3,800元后,书写“连前押金合计:18,800”的内容。第二份合同履行期间,虽然因谭盛强与章政发生分歧而一度由章政单独在涉案房屋内经营,并由章政直接向常文道支付租金,但此仅系谭盛强与章政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改变承租人为谭盛强的事实。2、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常文道应向谭盛强提供《餐饮服务许可证》供谭盛强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常文道提供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过期,导致谭盛强被行政机关责令停止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租赁合同因常文道违约而解除。常文道主张章政实际经营的是有油烟的湘菜而被居民举报,行政部门要求其与章政解除合同,毫无依据。3、本案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按照排除妨害纠纷予以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常文道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章政述称,服从一审判决。常文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谭盛强搬出位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XX室的房屋;2、谭盛强向常文道支付使用房屋的费用,从2016年7月15日起算至实际搬离日止,按照每月9,400元计算;3、谭盛强支付使用该房屋期间所产生的水电煤气费用,从2016年7月15日起算至实际搬离日止,按照实际发生金额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原为案外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承租的公房。2015年2月4日,XX物业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出租给常文道,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2015年2月11日,常文道(甲方)与章政(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三年,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租金每月9,400元,乙方以转账形式支付租金给甲方,租金按两个月为一期支付,每期租金于上一期租金满7日前缴纳,先付后住。保证金18,8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交付甲方,甲方应于租赁期满,乙方迁空交还房屋并结清租金、电话费、水电费、煤气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后三天内无息返还乙方。双方在合同中备注,“乙方无偿使用上海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乙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法使用,不得从事违法经营,如违反工商、税务、消防、食品卫生等相关法律,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后常文道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章政使用。常文道称因章政实际经营的是有油烟的湘菜馆,被居民举报,行政部门要求其与章政解除合同。2016年7月9日,常文道与章政签订解约合同,“条件如下:(一)双方于2016年7月9日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二)甲方同意退还乙方一个月押金人民币玖千肆佰元整人民币,另一个月押金抵扣房租。合计退还两个月押金。(三)乙方必须于2016年7月12日以前将房屋交还给甲方。…(五)如果超过交屋日后,于房屋内留存的所有物品乙方放弃。甲方将强制封门上锁。甲方视同废弃物处理”。常文道目前持有两份租赁合同原件,其中一份手书添加了“谭盛强”的名字在承租人处,字迹颜色明显与他处不同。常文道称其在与章政签订解约合同时,将章政处的合同原件收回,其时就有“谭盛强”的字样。2016年7月15日,因章政未将涉案房屋钥匙交还给常文道且涉案房屋内已无有价值的物品,常文道遂更换门锁。谭盛强随之报警,称其有租赁合同。常文道称警察认为此属合同纠纷,并要求常文道不能擅动涉案房屋内的物品,谭盛强实际掌控了涉案房屋,并实际经营,但却拒绝支付任何费用。至今涉案房屋已经停业。一审法院认为,常文道与章政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常文道与章政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返还房屋。后因章政未返还房屋钥匙,常文道根据与章政的约定于2016年7月15日收回房屋,并无不妥。谭盛强以其与常文道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为由,不允许常文道收回使用涉案房屋,且占用房屋后拒绝支付使用费,一审法院认为谭盛强的行为损害了常文道的合法权益,常文道据此要求谭盛强搬离,并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从2016年7月15日起支付使用费、结清水电煤气费,合法有据,予以准许。谭盛强向警察提交的租赁合同上虽然有“谭盛强”的字样,但章政已经明确是谭盛强私自添加上去,并无效力,且常文道持有的合同原件上并无谭盛强字样,由此可见,常文道与谭盛强并无租赁合同关系存在。谭盛强在无合法依据存在的情况下,占有涉案房屋且拒付使用费,损害了常文道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收益权。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一七年三月六日作出判决:一、谭盛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搬离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XX室房屋;二、谭盛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常文道支付使用费,从2016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9,400元计算;三、谭盛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常文道支付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XX室房屋的水、电、煤气费,从2016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0元,由谭盛强负担。二审中,常文道陈述,其已于2017年4月1日自行收回涉案房屋,并于2017年4月9日将该房屋另行出租。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究竟系谭盛强还是章政。首先,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常文道作为涉案房屋出租人,有权选择与其确认的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建立租赁关系。谭盛强与常文道之间就涉案房屋之前是否存在租赁合同,与确定系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无关。其次,常文道持有的租赁合同明确载明承租人为章政,该合同实际亦由章政签订,据此,应当推定章政为承租人。谭盛强在非常文道持有的租赁合同上添加自己的名字,并不改变系争租赁合同承租人为章政的事实。基于前述合同自由原则,显然亦不存在所谓常文道与章政擅自签订租赁合同的问题。依谭盛强陈述,其与章政系合伙关系,关于之前租赁合同与系争租赁合同的延续问题,应当由谭盛强与章政根据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予以解决。因此,之前合同确定的保证金是否延续为系争租赁合同保证金的一部分,亦不影响系争租赁合同主体的确定。系争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常文道与章政签订解约合同,对系争租赁合同的解除事宜达成一致。双方合同解除后果的处理应当按照解约合同予以确定。系争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究竟系谁违约,并不影响双方按照解约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因此,该节事实,本院不再审查。系争租赁合同解除后,谭盛强作为章政的合伙人丧失了继续占有、使用涉讼房屋的权利,应当迁出。逾期迁出的,应当依法支付相应使用费,并支付实际占有、使用期间所产生的公用事业费。常文道基于排除妨害,主张上述权利,于法有据。综上,谭盛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程序合法,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0元,由上诉人谭盛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审 判 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静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