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成花与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成花,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成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上诉人孙成花因与被上诉人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和龙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6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孙成花于2010年6月17日与北方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后一直在北方公司工作,并于2011年1月1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延续状态。孙成花于2015年1月21日起诉北方公司时主张过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该案件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孙成花于2016年12月7日对此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审判决对于该期间孙成花的加班及工资情况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和龙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6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和龙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孙成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金 花审判员 李照令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池宥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