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种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种某某,种某甲,种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24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宁,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种某某,男,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种某甲,男,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种某乙,男,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种某某、种某甲、种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种某某、种某甲、种某乙及王某某辩护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种某某、种某甲、种某乙至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西安常宁雅居乐花园F区一期工程施工现场,采用阻挡施工的方式,逼迫该公司使用其机械,致使工程停工30分钟许。2016年9月26日(某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种某某、种某甲、种某乙至该工地阻挡施工,致使工程停工30分钟许。2016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种某某、种某甲、种某乙至该工地阻挡施工,致使工程停工30分钟许。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破案及抓获经过等随案移送的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种某某、种某甲、种某乙多次阻碍正常施工的行为严重影响他人的生产、经营,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其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并未参与起诉书所控第二起阻挡施工行为,且其阻挡施工并非为逼迫岩土公司使用其器械,而是因为岩土公司未予验收其前期带领本组村民完成的土方工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并未构成犯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一、本案侦查机关对案件的以下几个用于定性的症结问题未进行详实调查,导致本案错误立案:1、立案前未收集关于涉案工程合法性的任何证据。如工程本身不合法,对被告人的行为需要重新评价。2、立案后未依法全面收集证据。如关于村民是否享有优先施工权益的问题,是关乎案件除王某某之外的其他被告人行为根源及正当性的重要证据。3、村民优先的说法如属实,对于有关单位是否维护了村民上述权利侦查机关未做查证也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原则规定。4、有关素土桩工程的施工是否对王某某参与的土方工程量的计算产生影响不能仅通过侦查人员走访甲方单位(有可能是违规单位)进行调查。5、各被告人是否共同购买了三台夯机、如何购买、有无共同要求打夯施工也是本案存疑。6、“被害人”岩土公司的天价损失仅凭一个有利害关系的相对方的证言来证明,难以让人信服。二、本案指控王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王某某无罪。对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关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王某某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该罪的客观表现。本案侦查人员未就涉案工程是否合法等问题进行查证,也未对“受害人”提交的疑点重重的损失证据进行核实,无证据证明王某某犯有该罪。被告人种某某、种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行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种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行及罪名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唯辩解称,因岩土公司负责人已答应他们配合公司施工,但在他们机械进场后又不让他们干活,所以他们才阻挡施工。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广州振中建设有限公司与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西安常宁雅居乐国际花园湖居笔记(以下简称“雅居乐湖居笔记”)F区一期及D区幼儿园素土、灰土挤密桩工程交由后者承包。后在岩土公司施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种某某、种某甲、种某乙先后三次至雅居乐湖居笔记F区一期工程施工现场,采用阻挡施工的方式,逼迫岩土公司使用其机械,致使工程多次停工。具体情况如下:2016年9月13日16时许,四被告人阻挡施工一次,致使工程停工约30分钟;2016年9月26日11时许,四被告人阻挡施工一次,致使工程停工约30分钟;2016年10月10日11时许,四被告人阻挡施工一次,致使工程停工约30分钟。四被告人于2016年10月10日阻挡施工当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郭杜派出所民警接岩土公司报警后赶至雅居乐湖居笔记施工现场,将四被告人抓获归案。另查明,对于岩土公司报称因四被告人阻挡施工给其造成的损失,公安机关未能查明损失具体情况。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种某某、种某甲、种某乙均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报案材料两份,证明:(1)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2016年9月5日书面向公安长安分局郭杜派出所报警称,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9月5日因其雅居乐湖居笔记项目F区施工时遭香积寺村村民阻挡,70余立方白灰被香积寺村村民王某甲驾车抢走,其各项损失合计639732元。(2)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2016年10月10日书面向公安长安分局郭杜派出所报警称,其雅居乐湖居笔记项目F区施工时遭阻挡,并称其总损失为14604元。3、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2016年7月9日,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从广州振中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西安雅居乐花园F区-期及D区幼儿园素土、灰土挤密桩工程。4、白灰供应合同,证明该合同由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与西安市长安区梅坪建材经销部签订,约定白灰的单价为260元/立方5、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价目表。6、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工人2016年9月、10月工资及考勤表。7、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施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8、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出具的机械台班损失证明:2016年7月份11天,8月31天,9月30天,10月10天,损失合计395843.52元。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种某丙于2016年10月11日因在香积寺湖居笔记工地阻碍施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10、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经联系西安市长安区估价所,由于被害人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无法全面提供估价所需的材料损失清单、机械台班支出情况、工人误工评估报告等材料,故长安区估价所无法估价。二、证人证言1、证人种某丙(男)于2016年10月10日、10月11日证称:2016年10月10日13时许,我听说种某某、种某甲、王某某四人到长安区郭杜街办雅居乐湖居笔记工地找打桩负责人协商让他们夯机进工地干活的事,四人被派出所带走了。我就到工地现场问怎么回事?到现场后挂机司机正在干活,我就问他把事情协商好了没有?他们说在派出所正在协商。我就让他停下,让他把老板叫过来。过了一会儿老板和派出所的人一起来了,将我带到了派出所。我阻挡施工半小时左右,我阻挡施工的目的是想让打桩工程负责人主动过来找我,想给种某某等四人帮忙,促成该工程使用种某某等四人的三台夯机。我不知道造成施工方什么损失。我是香积寺村十二队队长。村上以前给队长开过会,队上有机械。工地必须优先使用。2、证人党某某(男)于2016年10月10日证称:我是雅居乐湖居笔记施工方湖北卓越的生产经理,负责现场生产作业。雅居乐湖居笔记F区一期土方工程是我们发包给了一个土方公司,具体操作生产由村民和土方公司联系。我们的土方量已经在今年八月和九月核算完成。香积寺十二队已经核算完成并且我们已将工程款按期支付。十一队也核算完成。七队已经核算,但七队队长王某某、王甲认为土方量有问题,没有签字确认。F区一期打桩工程应该不会对核算土方量有影响。我不清楚十二队、七队的代表阻挡打桩工地施工的目的。因为打桩工程是和雅居乐湖居笔记项目部直接签合同。3、证人娄某某(男)于2016年10月10日证称:马某某所在公司承包了雅居乐湖居笔记工地其中的一段打桩工程,该公司雇我开钻机。我平时干活六七百元,误工时每天三百元。2016年10月10日上午11点多,我们工作人员在工地上正常施工,这时大约来了五六个人,他们是香积寺的村民,说他们要这个工程。后来其中两人就跑到我们钻机下阻挡,低个子男子和年轻男子对我说:“我不为难你下苦的,有些事情我没说好,你先停下。”我就停止施工,给公司姓雷的负责人打电话说村民挡着不让干。马某某过来与村民协商,具体怎么说的我不知道,之后警察就来了。从八月底到现在,他们最少还阻挡过五次,每次大概半小时左右。当时有四个人阻挡工地施工,其中一个男子二十多岁,高1.7米左右,偏瘦,上身穿黄色皮衣。一名男子四十多岁,高1.6米左右,偏胖。是这两名男子叫我停下的,另外两人我没有看清,就是今天带回派出所的几个人。当时施工现场有我们一起施工的钻机司机张师傅等五六人。没有发生打架。4、证人高某某(男)于2016年10月10日证称:我们公司名称是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我们公司承包了雅居乐湖居笔记工地内其中一段打桩工程,在2016年7月22日签订施工合同。我是现场主管。2016年10月10日上午11点多,我们的工作人员在工地上正常施工,这时大约来了五六个人,他们是香积寺的村民,说他们要干这个工程。后他们就跑到我们钻机下面阻挡,我们就停止施工了。双方僵持了一会,我就报警了。大概阻挡了半小时左右,损失大概一万多元。他们一共阻挡了五次,时间记不清了,每次挡半小时左右。有四个人挡。第一个下坑挡的人大约50岁左右,高1.6米左右,偏胖;第二个下坑的二十多岁,高1.7米左右,偏瘦,上身穿夹克。这两个人都是香积寺村民,是他俩叫工人停工的。一个叫种某某,四十多岁,香积寺十二队队长。另一个叫王乙,香积寺七队队长。没有发生打架事件。5、证人种某丁(男)于2016年10月21日证称:我是郭杜街道香积寺村村委会主任。种某某是十二队村民代表,王某某是七队村民代表。我听村民说了种某某等四人阻挡雅居乐工地的事情,这是他们的个人行为。雅居乐湖居笔记项目没有与香积寺村村委会签订协议。当时政府征湖居笔记这块地时,承诺在-些无技术含量的工种,如土方,一般机械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村民。6、证人王某甲(男)于2016年11月16日、2017年3月12日证称:我是湖北卓越雅居乐湖居笔记项目负责人。湖北卓越承包了雅居乐湖居笔记土建项目,马某某所在公司承包了雅居乐湖居笔记打桩项目。马某某是项目负责人。我认识他。我们公司进入工地比较早,和香积寺村村民比较熟。当时甲方介绍我和马某某认识,以便在与村民发生矛盾时进行沟通。2016年8月初,马某某所在公司准备进场施工时,马某某拿12万元现金,请我帮他与村民协商,让村民不要骚扰他们施工。我帮他的目的是为了赶工期。要等他们施工结束后,我们公司才能进场施工。马某某派一个姓李的人将钱送到我办公室,直接给我的财务杨某甲。杨某甲把钱放在了财务室的保险箱。我准备把这12万分给村里管事的村民。七八天后,这个姓李的人从我的财务杨某甲处把钱取走了。马某某给我12万元现金时,他们公司还没有施工,没有村民到工地骚扰。我们建筑行业有个不成文的惯例,土方、白灰、部分机械都是用当地村民的,以避免村民骚扰我们。马某某公司的打桩工程包含有白灰和土方、机械,我认识村民早-些,他们就请我帮他协调。他把钱给我后,我才打听需要和哪些村民谈。过了三四天,我还没搞清楚,还没来得及与村民谈,就有村民将他们拉进工地的白灰拉走了。过了几天,马某某公司的老板怕我给他解决不了问题,就将12万元钱要回去了。这十二万元现金-直在我公司财务室放着。放了五六天时间,我没有给过其他人,五六天后我就退给马某某了。7、证人王某甲(男)于2017年3月8日证称:2016年8月中旬一天下午6点多,我在雅居乐湖居笔记工地南边装了白灰。我不知道白灰是谁的,是我们七队的代表王甲让我拉的。我给王甲帮忙,他没有给我报酬。当时我的装载机在这个工地干活,主要是修路、平地。当天我刚到我的装载机跟前,王甲到我跟前指着东南边三四十米处的一堆白灰说,让我叫两辆拉土车,用我的装载机帮他把这堆白灰装上拉走。我就叫了两辆黄色双桥车把白灰拉走了。每车装了七八方,一共拉了十五六方白灰。我不知道白灰拉到什么地方了。两名拉土车司机都是年轻男子,都是香积寺村人,我记不清具体是谁了。当时还有王某某、种某某。我不知道王某某在现场干什么。三、被害人陈述1、马某某(男)于2016年9月14日述称:我是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在雅居乐湖居笔记工地的现场指挥负责人。2016年9月13日16时许,我们工人在工地干活,突然来了三个男子站在我们工地钻机下面阻挡工人施工,说:“事情没有说好,谁都不要动。我的钻机也在旁边,要干一起干。”我就让工人停工,之后我就报警了,对方就走了。对方走了以后我就让工人开始施工,对方又来了五个男子,站在钻机下面不让工人施工,我就又报警了。我问了一下对方领头的人,对方说一个是香积寺七队的队长,姓王,另一个是香积寺十二队的队长,姓种。对方说他们要干桩基,给工地送白灰。由于差价和质量的原因,我方不同意,这些活都是技术主控材料。对方之前就一直阻挡我方施工,还抢过我拉的白灰。2、马某某于2016年9月29日述称:2016年6月22日我公司与雅居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地基处理施工合同。7月21日我公司接到甲方通知可以进入工地,我公司就进入工地,准备开始施工。但是在进入工地后就被自称是香积寺村的村民阻挡,不让施工。后来我公司通过甲方联系到总承包方湖北卓越建设公司与当地村民协商,其中两个为首的自称是七队队长王乙、十二队队长种某某。最终我们公司向村民支付了12万元的协调费。但是我们支付协调费后仍然没有办法施工,所以我就来派出所反映有关问题了。他们一直阻挡,导致我们到现在(指2016年9月29日)都无法施工。每次都是一伙人。我公司就联系甲方,甲方告知我们他们和村民也没有联系,让我们和总承包方湖北卓越建设公司联系,看他们是否能够解决。8月1日我联系到湖北卓越项目经理王某甲,王某甲当时答应给我们协商,说给村民12万元的协调费就可以了,我就提取了12万元现金给了王某甲。最后我看还是无法进行施工,就通过王某甲把钱要了回来。我不知道王某甲将钱给谁。2016年8月14日下午19时左右,我们在工地现场里的70余方白灰被村民王某甲用装载机抢走,白灰价值19500余元。王某甲说他是被七队队长王乙(王某某)派来的。我们在湖北卓越的项目部当着经理王某甲的面问王乙,王乙没有否认。同时王乙还要我们答应他给我们工地以高出市场1.6倍的价格供应白灰,别人不能供应,或者给他25000元钱,他就不强行供应白灰。3、马某某于2016年10月10日述称:2016年10月10日11时30分左右,在长安区郭杜街办雅居乐湖居笔记工地内,我们的工作人员在工地上正常施工,这时大约五六个香积寺的村民,说他们要干这个工程,然后就跑到我们的钻机下阻挡,我们就停止施工了。双方僵持了一会我就报警了。之前还有几次他们以同样的方式阻挡我们施工。香积寺七队队长王某某想让我们用他的装载机和填料机,并且要向工地提供白灰。十二队队长种某某要我们必须用他的夯机,并且他已经将三台夯机拉到我们施工现场。他们说我们在他们村的土地上施工,就要用他们的机械设备。我们不同意,他们就阻挡施工。从今天(指2016年10月10日)10点40分到11点20分左右,他们阻挡我们大概半小时左右。从今年八月底到现在至少阻挡五次左右,每次大概半小时。当时有五个人阻挡施工,有王某某、种某某,其余的我叫不上来名字,他们都是香积寺村民,就是警察带回派出所的那几个人。施工现场有工人陆师傅(钻机司机)、张师傅(钻机司机)等五六个人。当时没有发生打架。4、马某某于2016年10月30日述称:香积寺村民阻挡我们工地施工共五次。2016年9月13日下午我们正在施工,几名村民来阻挡我们施工。我们当时就报警。他们就走了,一会又回来阻挡,我们继续报警他们才走。9月13日这天就挡了两次,一共不到一个小时。9月26日11时左右,我们开工,这几名村民又来阻挡,挡了半个小时左右。10月10日挡两次,当天早上我们开始施工,10点多时这几名村民又来阻挡,我们报警后这几名村民被带走了,挡了半小时左右。下午13时多,又有村民阻挡我们施工。警察又将这几名村民带走。前四次阻挡我们施工的都是十二队队长种某某、七队队长王某某等四人,第五次挡的是香积寺村十二队另一个队长,名字我不知道。这几名村民阻挡我们施工,包括工人误工费,机械台班费和甲方因延误工期对我们的罚款,每天一共损失14604元。这几名村民挡完,我们就不能继续干活,损失一共大约十几万左右。甲方没有因延误工期对我们罚款。5、马某某于2016年12月16日述称:王某甲做土方工程与村民熟,我主动请王某甲帮我们协商。2016年8月8日我们公司的财务XXX把12万元现金送到湖居笔记王某甲的项目部财务室,给了王某甲的财务。过了几天,有村民把我们工地的白灰拉走,我们认为王某甲协调不了这事,就从王某甲处把12万元拿了回来。王某甲没有把这12万元分给村民,他还没来得及和村民说。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0月10日、10月12日、11月8日、11月10日供述及辩解称:2016年10月10日11时许,我到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香积寺村雅居乐湖居笔记小区项目工地,看见工地内的打桩机正在工作,就让他们停止施工,工人们就停了。我去工地挡过三次,9月中旬一次,9月下旬一次,还有就是今天(指2016年10月10日)中午。每次都是半小时左右。因为前期这个工地的土方活是我们干的,土方量还没有核算,他们就进场做打桩作业。我认为他们现场进行作业,会影响我们的土方量核算,所以就去阻挡他们正常施工了。我们的土方量是与雅居乐湖居笔记二期的施工方湖北卓越清算。当时村上与湖北卓越协商的让我们做土方活,最后结算时以小队为单位结算土方量,然后再结账。因为这个项目用了我们村几个队的地,所以才以小队结算。我们与湖北卓越协商过,等他们去通知核算,但是一直没有通知过我们,工地就开始其他工程作业,所以我们就去挡工地了。我认为打桩作业对土方量核算影响大。去阻挡工地的人有七队的我,还有十二队的种某某、种某丙。种某乙和种某甲两人当时在现场,但我不确定是不是去挡工地。我认为我们阻挡正常施工,不会对施工方造成影响。2016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7点左右,王甲叫王某甲拉走了湖居笔记工地的白灰。我当时和王甲、种某某、种某丙在划分地界。我没看见谁在拉白灰,我只听见王甲喊王某甲拉白灰。我不知道白灰倒在了什么地方。我没有参与拉白灰。2、被告人种某某于2016年10月10日、10月12日、11月8日、11月10日供述及辩解称:2016年10月10日11时许,早上种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打桩的又在施工,我就与七队队长王某某,我们十二队的种某丙、种某乙和种某甲赶到施工现场,看到工地内的打桩机正在作业。我与现场负责人协商让我们的三台夯机(是我和种某乙、王某某、种某甲一起合买的夯机)进现场的事情。我听见王某某与现场负责人协商他的装载机和填料机进工地事宜,对方不同意。我就让他们停止施工,他们就停了。9月份我去过两次,还有就是今天(指2016年10月10日)中午。我知道种某乙、种某甲、王某某都是第三次去阻碍施工,种某丙是今天第一次去给我们帮忙。我们的目的是让他们用我的三台夯机,七队队长让用他的装载机和填料机。打桩作业不会影响土方核算,会造成两名工人和两名现场负责人的误工费损失。种某甲有一台小型挖机在工地里干活,他平时都在工地里,发现要打桩的就给我们三人打电话,我们没有其他急事就去挡。我们四人不管谁发现他们打桩,就给另外三人打电话过去挡。我一共去过三次,9月份中秋节前后去过1次,我们四人一起去,种某乙第一个到现场。我去得比较晚,我到现场时,种某乙已经让工地停止施工了,当时现场有四个人左右。第二次也是9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种某乙第一个到现场,现场也停止施工了,有两个管理人员和两名工人。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7点左右,我在香积寺湖居笔记工地里划分我们队的地界。当时天快黑了,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在我的地里倒些白灰。我说我的地都租出去了,他说只放几天,我就同意了。我的地在香积寺村中学路北边,工地南边。因为我的地离工地近,王某某和我比较熟,他们七队也没有地了。白灰是七队的村民拉走的,具体是谁拉走的,我没看见,拉白灰时我没在现场。我当天晚上一直在工地里划量土地。第二天早上我看到我地里有十多方白灰,才知道王某某已经将白灰倒在我地里。事后我在工地听说这是工地里的七队地界上的那堆白灰。白灰是我们阻挡施工的那家公司的。3、被告人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1)、种某甲于2016年10月10日、10月11日1:27-1:40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均否认自己阻挡工地施工。(2)、种某甲于2016年10月11日9:11-9:40、10月12日、11月8日、11月10日供述及辩解称:我一共挡了三次工地,每次都是和种某某、种某乙、王某某三人一起去的,我年龄小,一直都听他们安排。不管谁先发现打桩方施工,就通知其他三人一起过来让其停下。第一次阻挡是在农历八月十五前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每次都是半小时左右。种某某的三台夯机有我的股份,是我们四人一起买的。第一次我接到他们三人电话,我就赶过去。我到现场时,种某某他们三人都在现场,已经让工地停止施工。对方大约有四个人。第二次我接到的是种某某的电话。我到现场时,种某某他们三人已经让工地停止施工。当时施工现场有两名管理人员和两名工人。我们想迫使施工方用我们的三台夯机。但该公司不同意,我们就将该工程挡下,迫使公司用我们的器械。我不清楚会造成施工方的什么损失。之前我说假话是害怕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4、被告人种某乙于2016年10月10日、10月12日、11月10日供述及辩解称:2016年10月10日11时许,我在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香积寺村雅居乐湖居笔记小区项目工地阻挡工地。我和种某某、种某甲、王某某四人一起合伙买了三台夯机,四人平均股。我们想把三台夯机放在雅居乐湖居笔记小区项目工地内施工挣钱,该公司不同意,我们就阻挡施工。2016年10月10日早上10点多我听见工地打桩的响声,我过去看咋回事。到工地现场,看见打桩施工方正在施工,工地内打桩机正在作业。我与现场负责人协商,对方不同意用我们的三台夯机,我就打电话叫种某某、种某甲、王某某过来,我自己下到施工的坑边,给施工人员说:“事情没说好,你们先停下。”工地的工人就停了。我去工地挡过三次,前两次是九月份,还有就是今天(指2016年10月10日)中午。每次都是半小时左右。每次都是我们四个人去,谁发现施工就通知其他三人过去阻挡。我不知道会造成多少损失。以前我们向村长种某丁说将三台夯机放进工地施工,种某丁让我们自己找施工方协商。我们找施工方协商,施工方不同意使用我们的三台夯机,他们负责人给种某某说给我们拿一些钱,我们不同意拿钱。五、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照片混合辨认,辨认人马某某、高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种某某、种某甲、种某乙即系多次阻挡岩土公司施工的行为人。2、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六、证明案件诉讼程序的其它材料1、接处警登记表二份、受案登记表二份,证明接警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13日、2016年10月10日。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种某某、种某甲、种某乙四人被民警从郭杜雅居乐湖居笔记工地抓获归案。上述证据经综合审查分析,证实所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针对诸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岩土公司施工是否合法及土方量是否进行了核算均与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无关,故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种某某、种某甲、种某乙在岩土公司施工期间,采用阻挡施工的方式,欲逼迫岩土公司同意使用其机械,致岩土公司施工多次受阻,并已造成一定损失,情节确属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种某某、种某甲、种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虽辩称其系因岩土公司未验收土方工程而阻挡施工,但未就其阻挡行为之必要性提供相应证据,且据其余被告人供述内容,亦无从认定其阻挡目的系为督促岩土公司验收土方工程,故对其此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某某辩称其仅阻挡施工两次之意见,据其余被告人供述及其本人此前供述内容,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人种某乙辩称岩土公司曾承诺使用其机械一节,据本案相关证人证言虽不能排除其真实性,但仅凭此节事由亦不足排除其行为之违法性。因据现有证据,可予认定诸被告人阻挡施工行为与涉案工程是否合法及相关工程施工是否影响土方量的计算无关,故对辩护人据此提出之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中关于村民是否享有优先施工权益的问题,因与被害单位岩土公司并无直接关联,不足成为排除诸被告人寻衅滋事罪过之事由,本案不予审查。另因公诉机关指控内容并未涉及各被告人是否共同购买了三台夯机及岩土公司损失情况等问题,对上述问题之认定本院亦不予涉及。四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应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法予以处罚。就此,经对控辩双方提交之证据综合分析,应认定四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共同犯罪之主犯。据本院认定事实,被告人种某某、种某甲、种某乙均属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故应认定其三人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就其并未参与全部阻挡行为之辩解意见虽与本院认定事实不符,但鉴其亦属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亦可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基于以上认定,对诸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上述认定一致之部分,依法予以采纳,余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三、被告人种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四、被告人种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姚化鹏审判员 田 力审判员 马婉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