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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执24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肤施路支行与被执行人白贵林、刘芳芳、常强、纪春霞、刘文亮、谢俊娥金融借款合同借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肤施路支行,白贵林,刘芳芳,常强,纪春霞,刘文亮,谢俊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2405号之一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肤施路支行被执行人:白贵林被执行人:刘芳芳被执行人:常强被执行人:纪春霞被执行人:刘文亮被执行人:谢俊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肤施路支行与被执行人白贵林、刘芳芳、常强、纪春霞、刘文亮、谢俊娥金融借款合同借纷一案,被执行人白贵林、刘芳芳、常强、纪春霞、刘文亮、谢俊娥应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肤施路支行偿还合同借款本金220760.21元及利息81624.8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92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杨文林代理审判员  周利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