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泊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泊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38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泊涵,男,1994年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汉族,大学文化,系中国民航管理干部学院学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泊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颖彧、被告人丁泊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2时许,被告人丁泊涵饮酒后驾驶吉A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距近埠街30米处时与张涛驾驶的吉Axx**号奔驰牌轿车相刮碰,后丁泊涵报警。经检验,从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0.91亳克/100亳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丁泊涵赔偿张涛修车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泊涵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泊涵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丁泊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危险驾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泊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姝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