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孙强与蒋明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强,蒋明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1734号原告孙强,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明端,男,1998年5月25日出生,回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孙强诉被告蒋明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被告蒋明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强诉称,2017年2月8日,被告驾驶的无证钩机沿中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至天中山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东时,将沿中华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使原告电动车受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蒋明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双十级伤残。被告仅支付3000元医疗费用,其它拒不支付。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8944.83元、误工费12625元、护理费148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6535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49.5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合计138642.3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3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35642.38元。被告蒋明端辩称,我是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应当追加该公司为被告,我是受该公司雇佣,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是钩机,当时有工地技术指导员盛稳、王清在前面指挥;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是原告自行驾驶无牌摩托车撞到我车上的;对原告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1时30分,蒋明端驾驶钩机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行驶至天中山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东时,与沿中华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的孙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孙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交警部门认定,蒋明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强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医疗费28944.83元。2017年5月11日,孙强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评定,其损伤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强的头部损伤结果,就法医临床类评定为两项X(10)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7年5月16日。孙强支出鉴定费700元。蒋明端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孙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婚后育有一子孙瑞宸,2016年10月24日出生。2017年6月1日,孙强提交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德克士餐厅证明,证明孙强自2015年3月至今一直在该公司上班,自2017年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没有上班,单位对其工资进行了扣发。孙强另提交事故发生前6个月工资表,工资表显示本薪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告双方诉称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蒋明端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蒋明端陈述,事故发生时其系受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的钩机,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追加该公司为被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其要求追加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原告孙强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28944.83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住院16天计算,每天30元,计款480元。3、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标准,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16日认定,护理费计算为1484元(33857元/年÷365天×16天)。4、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赔偿年限为20年,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赔偿数额为65359.01元(27232.92元/年×20年×12%)��5、误工费按其月固定工资2600元/月认定,误工期限从其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合计97天(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5月15日),共计8406.67元(2600元/月÷30天×97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认定,至孙强定残时,被抚养人孙瑞宸未满1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9534.81元(18087.79元/年×18年×12%÷2人)。原告孙强请求18449.5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8、鉴定及检查费按实际支出700元认定。原告孙强请求交通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以上,1-8项共计129824.0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费用3000元后,被告蒋明端尚应赔偿原告126824.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明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强损失126824.05元。二、驳回原告孙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和保全费620元,共计3630元,由原告孙强负担180元,被告蒋明端负担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明霞审判员 宋 方审判员 邓卫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娄 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