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2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蔡志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23刑初39号公诉机关南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志忠,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南澳县,汉族,小学文化,渔业劳动者,户籍地南澳县,住所地南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南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志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子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蔡志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蔡志忠酒后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澳县后宅镇海滨路行驶,当行驶至南澳县后宅镇海滨路南澳手信店前面路段时摔倒在路边。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志忠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98mg/100ml。另查明,2017年7月21日,南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7]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蔡志忠醉酒、未取得摩托车类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澳县后宅镇龙滨路南澳手信店前面路段时,没有确保安全,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遇情况措施不及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又查明,归案后被告人蔡志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其当庭自愿认罪。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蔡志忠家属代为向国库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志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醉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材料证明、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照片,被告人蔡志忠供述,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和由南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志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在拘役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志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蔡志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298mg/100ml,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志忠无驾驶资格、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蔡志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并鉴于被告人蔡志忠所驾驶的机动车类型系普通二轮摩托车,而且无造成实际损失,依法、酌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蔡志忠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志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游 潮 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纪云(代)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