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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49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辩护人向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9日20时50分,被告人周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贵CCSX**号小型轿车,从汇川区宁波路维也纳停车场沿南京路往茅草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南京路闻香阁路段,周某在实施倒车过程中,该车尾部与同向行驶的由雷某某驾驶的贵CVWX**号轻型厢式货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在现场发现周某有酒驾嫌疑,随即将其带至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周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0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血样检验报告、现场照片、协议、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与受害人雷某某达成协议赔偿雷某某损失1600元。辩护人提出:1、本次事故轻微;2、周某已经受到行政处罚及刑事拘留的处罚,主观上认识到醉驾的危害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周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结合其血样中乙醇含量等情节综合考虑,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梅寒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