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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左懋书与卢巧玲、陈建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懋书,卢巧玲,陈建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764号原告:左懋书,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武宁,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巧玲,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建高,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左懋书与被告卢巧玲、陈建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左懋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武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巧玲、陈建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懋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所欠款项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卢巧玲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卢巧玲催讨,但依然拒绝还款。另原告与被告卢巧玲的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建高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卢巧玲、陈建高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巧玲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左懋书人民币柒万元正。落款处有被告卢巧玲字样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卢巧玲现金交付案涉借款后,被告卢巧玲向其出具上述《借条》,且借款后被告从未归还借款。另,根据《结婚登记申请书》显示,被告卢巧玲与被告陈建高于1994年2月23日在东莞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借条》之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上又有被告卢巧玲的签名及捺印,其效力应予以认定。从案涉《借条》中所使用“借到”的表述来看,该《借条》应兼具借条及收据之性质,再考虑到本案所涉借款数额不大,原告陈述的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后被告再出具《借条》的过程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原告亦对交付过程作了详细陈述,被告则放弃抗辩之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之借款关系及以现金交付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由于案涉《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就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同时,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还款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以年利率6%为限。至于被告陈建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结婚登记申请书》显示,被告陈建高与被告卢巧玲于199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且两被告均未就夫妻关系的存续情况提出反驳意见和进行举证,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产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已明确约定为被告卢巧玲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两被告曾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原告所知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建高应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巧玲、陈建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左懋书偿还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但利率应以年利率6%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卢巧玲、陈建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李秋月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家明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