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03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常德市鼎城区劳动监察大队与武陵区奥力凯广告制作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鼎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武陵区奥力凯广告制作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711号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劳动监察大队,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沅路**号。法定代表人:熊柏松,该大队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少林,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被告:武陵区奥力凯广告制作中心,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长家山社区洞庭大道西段***号。经营者:熊立慧,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男,该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监察大队)与被告武陵区奥力凯广告制作中心(以下简称奥力凯广告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察大队法定代表人熊柏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少林、被告奥力凯广告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监察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奥力凯广告中心返还监察大队借款10万元。事实��理由:奥力凯广告中心于2017年1月25日向监察大队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约定监察大队有随时收回借款的权利。监察大队现要求奥力凯广告中心返还借款,但奥力凯广告中心拒绝还款。监察大队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判。奥力凯广告中心辩称,1.奥力凯广告中心与监察大队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奥力凯广告中心没有向监察大队借钱的意思及必要,借条是监察大队逼迫所写,奥力凯广告中心通过监察大队领取了案外人湖南德江南现代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江南公司)拖欠奥力凯广告中心的债务,而不是向监察大队借钱。《借条》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只能证明奥力凯广告中心从监察大队领款的事实,奥力凯广告中心要求撤销此借条,愿意向监察大队另行出具一张领条;2.奥力凯广告中���已经起诉德江南公司,请求其履行债务,奥力凯广告中心向监察大队出具借条时承诺以德江南公司的债权作担保,监察大队可向德江南公司积极主张债权,而不应当向奥力凯广告中心主张债权;3.监察大队应依法行政,撤回对奥力凯广告中心的起诉。即使奥力凯广告中心向监察大队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监察大队也应在奥力凯广告中心对德江南公司的债权实现后再要求奥力凯广告中心给付10万元。奥力凯广告中心给监察大队打借条时,其他德江南的债权人均向监察大队打了借条,为何只起诉奥力凯广告中心,奥力凯广告中心已将10万元付给了农民工,没有能力再拿出10万元给监察大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监察大队向本院提交的《调查笔录》,奥力凯广告中心对此未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调查行为系监察大队单方面作出,且被调查人XX伟未到庭说明情况,故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不予确认;2.对奥力凯广告中心向本院提交的《德江南营销中心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收据》、《确认函》、《德江南国际商贸城广告物料制作明细》、《受理案件通知书》,监察大队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述证据均系奥力凯广告中心提供,欲证明与案外人德江南公司的债权纠纷,故本院对该上述六份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受理案件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奥力凯广告中心辩称与监察大队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借条是监察大队逼迫所写,奥力凯广告中心通过监察大队领取的10万元系案外人德江南公司拖欠的奥力凯广告中心的债务。奥力凯广告中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借条系在监察大队的逼迫下所写,监察大队并不是奥力凯广告中心与案外人德江南公司债务纠纷的当事人或相关方,奥力凯广告中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监察大队有义务替德江南公司偿还尚欠奥力凯广告中心的债务,故奥力凯公司主张从监察大队领取的10万元系监察大队替德江南公司偿还的债务,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收据》,且奥力凯广告中心认可已收到监察大队10万元转账款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双方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二)、关于是否应当由奥力凯广告中心向监察大队返还借款10万元的问题。奥力凯广告中心辩称向监察大队出具借条时承诺以德江南公司的债权作担保,监察大队应向德江南公司主张���权而不是向奥力凯广告中心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贷双方系出借人监察大队与借款人奥力凯广告中心,案外人德江南公司与奥力凯广告中心的债权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奥力凯广告中心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奥力凯广告中心辩称监察大队应向德江南公司主张债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奥力凯广告中心向监察大队借款的事实成立,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借条》约定监察大队享有随时向奥力凯广告中心收回借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监察大队请求奥力凯广告中心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陵区奥力凯广告制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武陵区奥力凯广告制作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冷德广审 判 员  曹 琴人民陪审员  徐金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敏爱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