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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余某伟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2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伟,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文化程度大学大专,户籍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钟浩源、黎祖恒,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伟及其辩护人钟浩源、黎祖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佛山市南海诺华包装有限公司(下简称南海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余某伟伙同其公司财务负责人余健祺(另案处理),使用没有实际履行的中山市金田机电有限公司(下简称金田公司)的《产品订货合同》及伪造的金田公司的收款收据及银行支票存根,骗取被害单位广东弘某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弘某泰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1609房)信任,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和《保证合同》,约定弘某泰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出资人民币400万元收购南海诺华公司在南海厂房内的三套复合机,再分30期回租给南海诺华公司,南海诺华公司支付租金。被告人余某伟在收到弘某泰公司购机款人民币400万元后,支付了��证金人民币60万元及租金共人民币86.9万元后逃匿,弘某泰公司损失人民币253.1万元。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余某伟在蛮云边境检查站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伟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余某伟庭审时对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有关收款收据和银行支票存根是其财务余健祺提供给其的,不清楚真实与否;其公司有与弘某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型号的设备;不清楚厂房内实际的设备型号是否就是合同约定的设备,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属经济纠纷。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认定为民事欺诈经济纠纷,被告人余某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本人并未非法占有涉案钱款,即使认定本案为合同诈骗罪,也应认定为佛山市南海诺华包装有限公司单��犯罪。3.关于量刑方面,被告人是初犯,如实供述有关事实,社会危害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日,被告人余某伟和余健祺出资成立佛山市南海荟彩包装有限公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长虹岭工业区;2011年3月28日,该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名称改为佛山市南海诺华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华公司),经营范围为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其他印刷品印刷,纸类制品,塑料制品的加工、产销,国内贸易、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法定代表人为余某伟,股东为余某伟(占股80%)、余健祺(占股20%)。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余某伟伙同公司人员,使用与设备生产厂商中山市金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签订但并没有实际生效履行的《产品订货合同》以及伪造的金田公司的收款收��及银行支票存根,骗取被害单位广东弘某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泰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1609房)信任,以诺华公司名义与弘某泰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和《保证合同》,约定由弘晖泰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以人民币400万元收购诺华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长虹岭工业区厂房内的三套复合机设备(分别为GFH-1000C型干式复合机、GFH-800C型干式复合机、GFH-1050C型高速干式复合机),再分30期回租给诺华公司,由诺华公司支付租金。诺华公司在收到弘某泰公司上述设备购买款人民币400万元后,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及前期租金共人民币86.9万元,之后便不再支付剩余钱款,被告人余某伟等公司人员遂逃匿联系,最终致使弘某泰公司损失人民币253.1万元。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余某伟在云南省蛮云边境检查站被抓获归案。赃款未能缴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单位广东弘某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代表郭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11月份,佛山市南海诺华包装有限公司(简称诺华公司)的法人代表余某伟对我弘某泰公司声称有一批拥有完全产权的机械设备,要在我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并向我公司提供了购买机械设备的收据原件、购买转帐凭证复印件、购买设备的《产品订购合同》原件。为此公司相信余某伟提供的设备为其所有,于是在2013年11月18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我公司出资人民币400万元收购诺华公司在南海厂房内的三套干式复合机,后诺华公司向我公司分30期租赁其出售我公司三套干式复合机,同时还与余某伟、傅某1、余健祺、钟某签订《保证合同》。2013年11月20日,我公司分两笔向诺华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人民币400万元购货款,其中诺华公司同日向我公司转账支付人民币60万元的保证金。之后诺华公司只向我公司支付租赁的租金共计4期,租金共计人民币86.9万元,便没有支付租金,我公司多次对余某伟进行催收租金,其口头承诺会筹集资金,但是在2014年9月公司发现诺华公司厂房内己经出售给我公司三套干式复合机被查封,接着公司又发现已经出售给我公司三套干式复合机在出售我公司之前的2013年7月份,诺华公司就已经将设备以出售回租的方式出售给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紧接着诺华公司关闭厂房,余某伟等人失去联系,我公司才知道被骗,损失人民币340万元,于是委托我到公安机关报案。合同约约定,诺华公司出售给我公司的三套设备分别是GFH-1000C型干式复合机(2009年9月28日购买)、GFH-800C型干式复合机(2012年1月11日购买)、GFH-1050C型高速干式复合机(2011年9月22日购买),由广东省中山市金田机电有限公司生产,诺华公司购买价格为人民币566万元,三套设备放置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长虹岭工业区佛山南海诺华包装有限公司的厂房内,厂房内就这三套干式复合机设备。我公司报案后又前往诺华公司厂房内再次核实,发现该厂房内根本不存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这三套设备,佛山南海诺华包装有限公司老板余建伟在向我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声称拥有这三套有完全产权的机器设备是欺骗我公司的。2013年9月25日,余某伟带我公司人员前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长虹岭工业区佛山南海诺华包装有限公司的厂房内查看设备时,余某伟用其它型号且所有权已归属第三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来冒充上述三套设备给我公司人员看,当时余建伟还非常狡猾��用三块大约40厘米×30厘米的长方形板(材质不清楚)贴在三台机器的写有机器型号的铭牌位置上,挡住铭牌。这些长方形板上写有“当心机械伤人”的字样,还印有三角形的警示图案,图案的内容就是小心手指夹入机器的意思。余建伟用长方形板挡住机器型号铭牌,我公司人员当时就没有能够意识到有诈,就上了余某伟的当,我公司人员就认为余某伟指给我们看的标有“1”、“2”、“3”的三套设备就是其出售给我公司并回租的三套设备。现在我公司到厂房现场取下贴在机器铭牌上的长方形板,发现根本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这三套设备,而且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已经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长虹岭工业区佛山南海诺华包装有限公司的厂房内的所有机器上贴上该公司的胶质铭牌,注明这些设备属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上登记的租赁物清单也显示,在诺华公司厂房内的所有机器没有GFH-1000C型干式复合机、GFH-1050C型高速干式复合机、GFH-800C型干式复合机这三套设备。我公司了解到余某伟提供给我公司的有关上述三套设备的购买合同和付款资料也存在作假,例如他用于向厂家购买上述设备的农行转账支票票根是2012年印制的,但是手写的出票日期却是2011年,明显是作假;其购买设备的《产品订购合同》原件所使用的公司公章和与我公司签约时的公章不一致。我公司认为余某伟以不存在的设备和一些伪造、虚构的资料来欺骗我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骗走我公司400万,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而其妻子傅某2、其妹妹余健祺(诺华公司股东、财务负责人)、其妹夫钟某(诺华公司生产负责人)为这宗根本不存在的设备向我公司做融资租赁、骗走我公司巨额资金的事情��连带责任担保签名,他们也应该是诈骗同谋。经辨认照片,郭某指认被告人余某伟就是诈骗其公司钱款的人。2.证人侯某的证言及辨认:我是中山市金田机电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中山市金田机电有限公司与佛山南海诺华包装有限公司(以前叫佛山市南海荟彩包装有限公司)确实有签订过三份订货合同(编号分别是20090928B、20110922B、20120111B),但这三份合同都没有能履行。因为这三份合同都没有收到对方公司的预付款,合同约定必须在我公司收到30%订金后才生效,但是对方一直没有支付任何预付款,所以这三份合同均是失效作废的合同。中山市金田机电有限公司自己留存的这三份合同的原件已经销毁,且涉案的11份收据和10份支票存根均是伪造的,上面加盖有“中山市金田机电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和签名都是伪造的,收据也并非我公司人员开具,而且有的支票存根上印制的时间还晚于手写签名的签收支票时间,明显是造假的。证人侯某对涉案三份订货合同、收据、支票均已签名指认。3.证人梁某1的证言及辨认:我是中山市金田机电有限公司的厂长。经辨认涉案三份订货合同(编号分别是20090928B、20110922B、20120111B),我不清楚是否发生真实交易。我是负责生产的厂长,不管销售。经查看涉案11份收据和10份支票存根,上面的“中山市金田机电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是伪造的,不是我开具的,我公司根本没有“梁某2”这个人,显然是伪造的。上面“候洪武”的签名也不是我老板侯某的笔迹。证人梁某1对涉案三份合同、收据、支票均已签名指认。4.证人王某的证言:我原是广东弘某泰融资租赁公司的风控部总监,负责审批融资业务。与诺华公司的涉案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是同事黄某忠(已去世)全程负责,他从诺华公司收集好材料后,递交给我去核实并审批。除购机合同是原件外,购机收据、银行支票存根及诺华公司财务报表等都是复印件。我去到现场看机器时看不到型号,余某伟就回答说他也不知道,反正就是这三台机器了,因自己缺乏经验就没有深究。我去过诺华公司两三次,余某伟、余健祺都有接触。因为余健祺是诺华的财务负责人,所以会提供一些公司财务报销给我去审核,并且我也会问她对诺华公司进行机器设备融资一事的知情情况,踏实清楚融资一事的,和她谈的都是财务方面的事。没有问过余健祺关于融资的机器设备的购入情况问题,和余某伟了解关于融资方面的所有情况。5.广东弘某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证明书等,证实被害单位的主体情况,该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成立,��所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1609房,法定代表人郑某。6.佛山市南海诺华包装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等证实佛山市南海诺华包装有限公司的有关情况,原名为佛山市南海荟彩包装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日成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长虹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余某伟;该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变更工商登记,名称改为佛山市南海诺华包装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其他印刷品印刷(持有效印刷许可证经营),纸类制品,塑料制品的加工、产销,国内贸易、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法定代表人为余某伟,股东为余某伟(占股80%)、余健祺(占股20%)。7.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单位��2015年1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同年3月15日决定立案侦查。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伟于2015年11月22日被在云南省蛮云边境检查站被抓获归案。9.被害单位广东弘某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诺华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银行往来凭证等,证实双方公司签约的具体情况及涉案钱款的收支来往情况,具体如下:(1)《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ZL2013111101号)及附件,双方分别由余某伟签名、郑某签章,加盖各自公司公章,签约时间2013年11月18日。合同有约定诺华公司将其自有物件出售给弘某泰公司,同时双方签订售后回租合同,诺华公司向弘某泰公司承租该同一物件继续使用并支付租金,诺华公司保证在向弘某泰公司转让物件的所有权之前,享有完全充分的所有权,并无出租、抵押给第三方或其他��何减损弘某泰对物件所有权的行为存在或发生。合同所附《有限公司租赁物件清单》租赁物件为:金田干式复合机GFH-1000C、GFH-800C、高速干式复合机GFH-1050C各一。被告人余某伟均已认签,其中上述清单中的物品品牌名称型号是其编造的,不是真实设备的型号。《保证合同》:2013年11月18日签订,其中约定余某伟、傅某1、余健祺、钟某作为保证人对前述《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承租人向弘某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人余某伟已认签。(2)银行往来交易凭证证实:2013年11月20日,弘某泰公司先付给诺华公司200万元;同日,诺华公司后付给弘某泰公司60万元(保证金);同日,弘某泰公司再付给诺华公司200万元。2013年12月20日,诺华公司付给弘某泰公司204750元;2014年1月21日,诺华公司付给弘某泰公司204750元;2014年2月20日,诺华公司付给弘某泰公司204750元;2014年3月20日,诺华公司付给弘某泰公司204750元;2014年7月31日,诺华公司付给弘某泰公司3万元;2014年8月14日,诺华公司付给弘某泰公司2万元。10.涉案《产品订货合同》、收据、银行支票存根及金田公司部分账目,证实《产品订货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金田公司的收款收据及银行支票存根是伪造的,具体如下:(1)佛山市南海诺华包装有限公司(委托经办人为钟某)与中山市金田机电有限公司签约《产品订货合同》,向后者订购GFH-1000C型干式复合机(2009年9月28日签约)、GFH-1050C型高速干式复合机(2011年9月22日签约)、GFH-800C型干式复合机(2012年1月11日签约);其中约定预付30%订金后合同生效。被告人余某伟认签上述三份合同是其公司与中山市金田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但因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30%定金,所以都是作废合同,没有买到合同中的设备。(2)收据及银行支票存根显示:购买合同约定设备的收据及银行支票存根,金额分别为50万元、46万元、55万元、60万元、50万元、50万元、318055元、35万元、26万元、35万元、28万元,加盖“中山市金田机电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经手人“梁某2”,支票存根收款人为“候洪武”手写签名。其中多份支票存根的印制时间晚于出票日期。被告人余某伟认签上述收据和支票存根是其公司财务负责人余健祺提供给其的,是伪造的。证人侯某、梁某1均已认签上述收据及银行支票存根是伪造的。(3)金田机电公司部分账目明细,证实与佛山市南海荟彩包装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诺华包装有限公司)案发前曾有实际销售往来。由证人侯某提供并认签。11.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所附《租赁物清单》、项目说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统一登记表等,证实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诺华公司(有余某伟签名)于2013年6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由诺华公司向对方转让其自身合法所有的固定资产,并以该固定资产为租赁物租回使用,支付租金;在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第一笔转让价款之日起即视为承租人将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全部转移给出租人;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物销售、转让、抵押等,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未经出租人事先书面许可,承租人不得向任何第三人转让其在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权利或义务;租赁本金(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73万元,原租期2年(2015年6月28日结束),后因承租人于2014年4月24日提前还款,故项目已于当日结束。该合同的租赁物为出租人所有的在佛��市南海区大沥长虹岭工业区的组合式凹版印刷机(型号YA1001050FGL)、制袋机(型号SKB600)、高速制袋机(型号YSZD-600HK)、涂布复合多功能机(型号TF1100B)、实用型复合机(型号GF850),在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出租给佛山市南海诺华包装有限公司产生的租金收入。已于2013年7月2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12.诺华公司股东会决议,证实诺华公司的全体股东(余某伟、余健祺)于2013年11月18日达成一致决议,同意该公司向弘某泰公司办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申请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1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诺华公司厂房内机器设备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4日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长虹岭工业区佛山市南海诺华包装有限公司厂房内发现旧损机器设备29台,其中包括TF1100B型涂布复合多功能机、1050A干法复合机、GF850复合机等,未见GFH-1000C型干式复合机、GFH-1050C型高速干式复合机、GFH-800C型干式复合机。14.被害单位提供的签约前实地考察诺华公司厂房时的现场照片、设备照片,被害单位代表郭某指认当时余某伟有陪同其公司人员参观厂房和设备;其中经比对照片可见,厂房内型号TF1100B型涂布复合多功能机、GF850复合机的铭牌处原来均曾被标有“当心机械伤人”和危险图标的板子遮盖。被告人余某伟已认签上述厂房内的TF1100B型涂布复合多功能机、1050A干法复合机、GF850复合机前后对比照片,承认其有带弘某泰公司人员到厂内查看合同中涉及的三台设备,指认上述三个型号的设备就是其诺华公司与弘某泰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中三套设备的真实型号。15.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佛山市南海诺华包装有限公司撤场���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2004年在长虹岭工业园区内成立,2014年10月停止经营,并已遣散人员及撤场。16.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证实佛山市南海诺华包装有限公司与北京高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经济纠纷,2014年6月30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佛山市南海诺华包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北京高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79033.75元。17.被害单位提供的诺华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2013年8月2日报告),证实诺华公司的有关信用情况。18.佛山市南海诺华包装有限公司名下账号48×××86的银行账户开户资料、流水账清单、底单凭证,以及广东弘某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证实两家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19.审讯视频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讯问的情况。20.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余某伟的身份情况。21.被告人余某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是佛山市南海诺华包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公司是2004年4月2日成立,公司的总经理兼厂长是钟某,财务负责人是余健祺,公司投资者有两人,我出资120万,占公司80%比例,余健祺出资30万,占公司20%比例;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包装装潢印刷、其他印刷品印刷、纸类、塑料制品的加工、产销、国内贸易、货物进出口等。2013年6月,我的佛山市南海诺华包装有限公司因为经营不善,没有钱了,我就通过一个朋友介绍认识了广东弘某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弘某泰公司)的王经理。我当时对王经理说我公司有三套拥有完全产权的机械设备,想向王经理的弘某泰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我向王经理的公司提供了这三套设备的购买机械设备的收据、购买转账凭证、��买设备的《产品订购合同》的复印件,我还带他去厂房里进行参观,于是王经理就相信我;但是我要老实交代的是这三套机械设备《产品订购合同》虽然是真实签订的,但这些合同是没有真实履行的合同,也就是虽然这三套设备的《产品订购合同》是真实的,但实际是作废的合同,因为我公司没有向生产厂支付订金;另外,那些购买机械设备的收据、转账凭证即支票存根都是我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余健祺伪造的,余健祺将这些伪造的收据、转账凭证和作废的《产品订购合同》提供给我,我再提供给弘某泰公司的王经理用来签订合同,所以这个责任余健祺也应承担一部分。具体余健祺是怎么伪造的那些收据、支票存根我不清楚。其实在我向弘某泰公司提出办理这三套设备的融资租赁业务之前(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我公司就已经将包括这三套设备在内的我公司绝大部分设备都卖给了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作融资租赁业务,也就是售后回租业务。当时我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余健祺、经理兼厂长钟某都清楚这个情况。我妻子傅某1就不知道这个情况。2013年11月18日,我将这三套设备卖给弘某泰公司400万,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ZL2013111101)。该合同约定的三台设备都是“金田”牌的,名称是两台干式复合机,型号是GFH-1000C及GFH-800C,另一台是高速干式复合机,型号是GFH-1050C。同时,又签了《保证合同》,这份合同就是保证我与弘某泰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售后回租》(合同编号ZL2013111101)能够真实有效的履行,没这份保证合同弘某泰公司也不会用400万收购我公司的三套设备并与我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签《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时,我、余健祺、钟某都在场,弘某泰公司是王经理和我一个不认识的人在场。签《保证合同》的有我、余健祺、钟云和傅某1,我、余健祺、钟某是在我公司内签署的这份合同,而我妻子傅某1是去到弘某泰公司在广州天河珠江新城的办公室内签订的这份合同。签订了合同后,弘某泰公司就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在2013年11月20日分两笔转入我公司400万(每笔200万),我公司立即转回60万保证金给弘某泰公司的账户。此后在2013年12月20日我公司向弘某泰公司支付租金204750元,2014年2月20日我公司向弘某泰公司支付租金204750元,2014年3月20日我公司向弘某泰公司支付租金204750元,2014年7月31日我公司向弘某泰公司支付租金30000元,2014年8月14日我公司向弘某泰公司支付租金20000元,总计869000元。此后我就再也没有向该公司支付售后回租的租金,一直到现在。我自己就离开公司逃匿了。我公司的那些固定资产也已经因为其它债务被法院查封了。我老婆也去了新加坡联系不到,我妹妹余健祺、妹夫钟某也没有联系了。我认罪,承认有合同诈骗行为。关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犯罪。经查,(1)本案中,被告人余某伟作为签约代表,以诺华公司名义与弘某泰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合同,并明确约定合同标的物为诺华公司保证拥有完整所有权的三台设备(即金田干式复合机GFH-1000C、GFH-800C、高速干式复合机GFH-1050C各1台),不存在任何有损弘某泰公司行使物权的他项权利情形。(2)被害单位弘某泰公司报案陈述称是因为诺华公司一方提供了关于该三台设备的《产品订货合同》、收据、银行支票存根,并在现场考察时被对方告知厂房内放置的三台设备就是合同所涉标的物,信以为真,遂如约履行己方义务、支付对价款,而事后才发现被告人带其查看厂房设备时有故意遮挡铭牌。(3)根据金田公司有关人员的证言,诺华公司一方在与弘某泰公司谈判、签约过程中所提供的已购买上述三台设备的《产品订货合同》实际上并未履行,有关收据及银行支票存根明显系他人伪造,被告人余某伟对此亦曾明确认可,被告人及诺华公司至今亦无法提供关于该三台设备真实存在的任何证据。(4)根据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关材料,诺华公司在与弘某泰公司签约之前,早已作为承租人将给对方现场查看的厂房内三台不同型号的设备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并明确约定诺华公司不得将租赁物设备销售、转让、抵押等,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且已在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可见在案发时,诺华公司对厂房内设备的产权已作其他处理,无��再行出售,该合同由被告人余某伟出面签约,其对该情况主观上明知。(5)根据诺华公司现场设备比对照片可见,被告人在带弘某泰公司人员现场查看设备时,有故意将已经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约进行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设备关键部位(型号铭牌)进行遮挡,隐瞒事实真相,冒充与弘某泰公司签约的合同标的物。被告人余某伟对此亦已认签。(6)诺华公司在收到弘某泰公司的对价款400万元后,仅支付了保证金60万元和前期的回租租金共86.9万元后,便逃避义务不再支付,造成弘某泰公司巨大损失;被告人余某伟在侦查阶段曾详细供述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编造虚假的设备型号、隐瞒合同标的物设备并不真实存在的真相,骗取弘某泰公司钱款后逃匿的事实,该有罪供述能够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其庭审翻供辩称对有关情况不知情、并未合同诈骗���但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不足采信。综上,被告人余某伟所直接负责和经营的诺华公司在签约、履约过程中,在明知没有真实设备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的设备型号,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以无权处置的其他型号设备冒充欺骗晖弘泰公司人员审核,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合同对方信任和价款,在支付少部分钱款后逃匿,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并非普通经济纠纷,依法应予惩处。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是由诺华公司与被害单位签订涉案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并收取对价款项、支付租金;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诺华公司的股东为余某伟(占股80%)、余健祺(占股20%),法定代表人为余某伟;上述合同业务事宜已由诺华公司全体股东会召开股东会��议一致同意;诺华公司依法成立后,经营范围包括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贸易等,除了以公司名义实施的本案合同诈骗事实外,还有其他合法经营业务。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诺华公司是被告人余某伟以犯罪为目的而设立,或在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故应认定本案属于佛山市南海诺华包装有限公司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属于个人犯罪不当,应予以纠正。辩护人辩称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诺华包装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余某伟是佛山市南海诺华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辩护人关于量刑���面的有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追缴本案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本案违法所得人民币253.1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广东弘晖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肖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