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群众,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决定逮捕,同年7月2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晓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鲁V×××××轿车,沿朱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乐县红河镇宅科南时,与仉海涛驾驶的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V×××××轿车(载林某、仉琳依)相撞,造成仉海涛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吴某、林某、仉琳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吴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80.81mg/100ml;经勘查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赵某、刘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瑞章审 判 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盖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