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信龙、韩晨露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信龙,韩晨露,王婷婷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信龙,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莱西市。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买卖身份证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生涛,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晨露,女,1992年7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汉族,大学文化,自由职业者,捕前住青岛市市南区。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买卖身份证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周晓晴,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婷婷,女,1991年12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汉族,大学文化,公司文员,捕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董建波,山东清华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信龙、韩晨露、王婷婷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信龙及其辩护人刘生涛、被告人韩晨露及其辩护人周晓晴、被告人王婷婷及其辩护人董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底以来,被告人张信龙伙同被告人韩晨露多次利用其购买的他人身份证到各银行骗领信用卡或者购买他人已开好的信用卡,由张信龙出售牟利。其中,张信龙涉案信用卡63张,韩晨露涉案信用卡40张,韩晨露指使被告人王婷婷骗领信用卡1张。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快递信息查询结果、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开卡信息记录、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信龙、韩晨露、王婷婷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或出售、购买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其中张信龙、韩晨露涉案数量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信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辩解。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信龙涉嫌63张信用卡犯罪不能全部成立,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且张信龙具备从轻处罚情节:(一)从营口鲅鱼圈所发的23张信用卡不能认定系被告人张信龙犯罪的一部分,该部分信用卡系公安机关采取秘密技侦措施截留扣押的,既没有发货人证明该部分信用卡是谁办理的、用什么证件办理的、为什么发给张信龙,也没有张信龙签收领取该快递,因此无法确认该部分银行卡是张信龙提供身份证指使他人办理的;(二)秘密技侦措施取证中的第一笔“2月29日韩晨露发给闫波银行卡9张”不能认定为张信龙犯罪的一部分,因为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只有在正式立案后方可采取秘密技侦措施,本案立案时间为2016年3月4日,而该秘密技侦措施采取的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且没有张信龙签收快递的手续;(三)从韩晨露家搜出的13张银行卡不能确定系张信龙指使韩晨露办理的,该部分银行卡是谁去办理的、所用的身份证是否为张信龙提供、韩晨露是否还有其他买家或联系人均没有核实清楚,故无法确认系张信龙指使他人犯罪;(四)其他银行卡证据存在瑕疵:1、公诉机关虽然提供许多身份证照片,却未认定该身份证是伪造或变造的,即公诉机关也认为该身份证是真的,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任何身份证所有人的证词来证明系违背身份证所有人的意愿办理的信用卡,所谓的买卖身份证的证据也只是张信龙的供述,并无出卖身份证人的证词予以证实;2、公诉机关未提供到各个银行核实该63张银行卡具体是谁去办理的银行证据,也没有办理银行卡人员的证词证明;3、公诉机关未提供张信龙邮寄身份证的邮寄凭证和张信龙签收快递的签字手续;4、关于秘密技侦措施,本案所涉及的犯罪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几种可以采取技侦措施的犯罪范围之内,对本案采取技侦措施系违法,且本案的技侦措施从2016年2月29日开始至2016年10月21日长达八个月之久,公诉机关应当提供公安机关采取技侦措施的批准决定和延期手续,从而确认该措施的合法性;(五)张信龙系初犯、偶犯,且所涉及的银行卡没有他人从银行或他人处诈骗得款,未给银行或他人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张信龙当庭表示认罪并愿意缴纳罚金,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韩晨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辩解。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证据瑕疵与张信龙辩护人意见相同;2、被告人韩晨露系坦白;3、韩晨露系从犯,是在张信龙指使下犯罪;4、系初犯、偶犯;5、愿意缴纳罚金;6、情节轻微,办理的属借记卡不是信用卡,没有造成实际损失;7、韩晨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后中止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王婷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辩解。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婷婷系从犯,她是受韩晨露的指使骗领了一张信用卡,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应给予从轻处罚;2、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有坦白情节;4、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5、罪行较轻,只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还是在被骗的情况下实施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总之,建议给予被告人王婷婷缓刑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年底至案发前,被告人张信龙利用其在网上购买的他人身份证,多次安排被告人韩晨露等人冒用他人身份到多个银行申领银行卡,或者购买他人用同样方法已开好的银行卡,由张信龙出售牟利。其中,韩晨露骗领银行卡40张,韩晨露指使被告人王婷婷冒用黄梅的身份骗领银行卡1张,张信龙涉案银行卡63张,除其让韩晨露办理的40张外,还有其从辽宁鲅鱼圈购买并出售的银行卡23张。另查明,上述银行卡均为储蓄性质的普通银行卡,具有存取现金等功能,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信用卡;被告人张信龙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没有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前述事实,庭审阶段自愿认罪;被告人韩晨露、王婷婷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均能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前述事实;被告人张信龙的亲属经其同意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及立案决定书等证实:2016年3月2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莱西顺风快递店内对收件人为“闫波”的快递包裹进行检查,发现包裹内有40张居民身份证,有买卖身份证的重大嫌疑。经查发现张信龙伙同韩晨露等人多次利用购买的身份证到各银行冒充身份证本人办理银行卡等用以牟利。莱西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4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张信龙、韩晨露、王婷婷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张信龙在公安机关的四次供述证实:从2015年11月份,我帮人招工时发现可以用别人的身份证来做事,在网上发现有买银行卡的,便想找人买身份证开些银行卡卖给网上需要的人,所以我就从我QQ上加了些买卖身份证银行卡的群,刚开始客户把身份证邮给我,我在QQ群里联系上了韩晨露,让她帮我办银行卡,深圳的客户给我发过100张女的身份证,我到青岛城阳北站给韩晨露送过去,在我车里她挑了十来张和她像点的身份证,我再给她些不记名的电话卡,她就在青岛各银行开了银行卡和U盾,在通过快递发给我,我再发给客户,开一张银行卡客户给我三四百元,我就给韩晨露每开一张140元。后来我在网上又认识了“济宁小张”,把其余的卡都发给他了,叫他帮开银行卡,发的济宁的地址,他手下有帮人专门办银行卡,他给开了三十来张银行卡发给我了,其余的没办证的身份证他又邮给我,我又邮给深圳上家了,我给小张每张卡二三百元,因为工行卡贵,客户每张给我五六百元。在那段时间,我还给昆明一个人发过一两套银行卡的东西,后来这个人还找了我两三次。我这边收货发货一般都写的“山东莱西周格庄镇某超市闫波收”,电话号码180××××2593。2016年1、2月份,也是深圳那边的客户,陆续有四、五次给我发了些身份证叫我帮开卡,大约有二十张女的身份证,我当时临时在网上找些青岛的学生叫他们帮我开卡,我开车拉他们去银行开,每开一个给他们四十元,然后我就把这些身份证和银行卡又邮回去。当时韩晨露在东北,我把三、四个身份证发给她,她在那边帮我开好银行卡,又通过顺丰快递邮到莱西。这段时间我卖给昆明两套,厦门两套,江西或湘西的吉首发了一两套。2016年3月份,我在QQ上联系上一个姓梁的男的,他叫我帮他开银行卡,每个也是二百元到五六百元不等,他分好几次从深圳把身份证给我快递到莱西,有次是一天邮过来两次,第一次有一百二十多张,第二次有三四十张,我到网上买些不记名电话卡,又给韩晨露发过去二十张身份证、二十个电话卡,叫她帮我在东北开银行卡,她在那边开了能有十个银行卡带U盾,分几次将开好的银行卡和没用的身份证又给我快递回来。另外,我从青岛找些学生帮我开了二三十张银行卡,开好后我就直接给深圳那边邮过去了,另外我给昆明的一个人发了两套,给湖南娄底发去两套。2016年4月份,我去深圳打算去买身份证回来自己开银行卡往外卖,这样赚钱多点,我买了四五十张女的身份证,每张大约一百六七十元的价格,然后我在深圳布吉镇分两次往莱西周格庄快递了些身份证,我忘了是客户给我的还是我买的,当天我坐飞机回莱西了,具体多少身份证我不记得了,到莱西后我就找韩晨露和那些学生,他们帮我开银行卡,开好后我就发往深圳了,我还给湖南怀化发了两套,给河北唐山发了两三套。2016年5月份,我又去深圳买了二十张身份证,给广西柳州给我开银行卡一个叫阿森(王冰)的邮了四五十张身份证和电话卡,但他帮我开了五六张银行卡,其余的身份证和电话卡也没给我,我被他骗了。我给湖南娄底一个人发了一两套银行卡,每套七百元左右,给黄岛的发了两套。另外,我叫阿森在他那儿给别的客户发过两套。6月份从湖南娄底发给我的快递应该是我之前发给他们的银行卡,他们验证后不好用退回来的,再有发给我的快递应是我在网上找的人开的银行卡快递寄给我的。2016年9月份,那时我主要是用韩晨露、济宁小张帮我开卡,小张能直接找到身份证,他开好卡后连身份证一起卖给我,我再向外卖,小张有好几帮人,有的在辽宁营口鲅鱼圈开好卡卖给我,大体有十来套,他们发给我总共四十套银行卡,但我有不少退货的又发回辽宁鲅鱼圈,这段时间我主要是卖给刘禄军,发往沈阳五六套。10月份我去东莞卖了十来张没用完的身份证,又去买了十张左右的身份证,从南京给我发的快递是我在网上找的一个上家,他有成套的银行卡卖给我,分四次给我发来十来套银行卡,我都卖往厦门了。2016年11月21日在东莞的鸿盛旅馆,是我打电话叫一个朋友来玩,我让他帮我找工作,我们在房间聊找工作的事情,女的我不认识。3、被告人韩晨露在公安机关的四次的供述证实:我于2015年11月份在QQ上找兼职,网上有个在QQ上发的兼职信息,我就打他当时留的电话,他说办理银行卡。那时这人就开车到青岛找我,叫我上他车,他车上有好几个大学生,他拿出许多身份证,叫我们挑跟自己长得像的,然后给我们电话卡,叫我们去银行办理银行卡、U盾。后来我们就到青岛的各银行柜台,冒充身份证本人去办理银行卡,办出来就拿给他,当时每开一个给40元现金。到2015年年底,那人就不来青岛了,直接给我打电话,说给我快递身份证让我办银行卡,他都是给我邮寄到青岛崂山区某花园处,叫我办好给他邮到莱西周格庄某超市闫波收,他电话是180××××2593,那时我回哈尔滨某县老家过年,就带着这些身份证银行卡去了老家,在牡丹江市我拿着这些东西冒充身份证上的人办出来了银行卡、U盾,办好就在那边给那人邮回山东莱西了,然后闫波说他给我往黑龙江邮寄身份证,于是他就从莱西通过快递给我邮到哈尔滨市安广街我收,收货电话就是我183××××3571,往东北共邮了三次,总共有二十到三十多张身份证,在哈尔滨市我开了二十来张银行卡和配套的U盾,分五六次给闫波寄回莱西了。2016年3月份,我从老家回了青岛,我从青岛望海花园搬到锦园小区住,到6月份闫波给我邮了三次共约三十多张身份证叫我办银行卡。在这期间,他还叫我带队找人,他提供身份证、电话卡,我说不用,我找我朋友帮开就行了。后来我就在那个兼职群里找了两三个学生,帮我一起开,那时这人给我每张140元,我给那些学生每张50元,这样我带着这几个学生大约开了有六七张银行卡、U盾等。我凑够十个银行卡和U盾及开不了的身份证就给闫波往莱西发快递,发了两三次吧。再后来剩下的有三十来张身份证和三四套办好的银行卡和U盾什么的,还有些电话卡,这两天我就想把这些没办的身份证到平度扔了,今天先从顺丰快递发平度汽车站“刘”或“李”收,收货电话是我183××××3571,打算11月29日一早到平度后收货扔了,11月28日到青岛坐火车时被抓了。我冒充身份证本人去办卡是为了赚点钱,就冒充别人去办卡,那时我有些在学校的贷款、租房钱,所以就去干了这些事。我办的银行卡有邮政、农业银行、中信银行、建设银行、农商银行、工商银行、哈尔滨银行的,成套的都有身份证、银行卡、U盾、电话卡。我获利约有5000到10000之间,总共帮闫波开了大体上七八十套银行卡。公安从我家搜查出的身份证和在平度我快递邮出的身份证、电话卡都是那个叫闫波的给我邮来的,我所有的身份证全是闫波提供的,没有帮其他人办过。我找哈尔滨王婷婷帮我办理过银行卡。我们一起去招商银行,我去柜台办理,因不是本人身份证,被银行工作人员看出来了,就没办成,后来我们一起去了建设银行,她去柜台办理,办了一套,王婷婷使用的身份证是张信龙给我的,具体名字我记不住了,办理以后我把银行卡通过快递发给张信龙了。我记得王婷婷好像还去别的建行办理过,具体记不清了。4、被告人王婷婷的供述证实:我和韩晨露是高中同学,2016年3月份的时候,韩晨露从青岛回到哈尔滨,我在微信里知道她回来了就联系上了她。韩晨露和我说她在网上找到了一份兼职,就是用支付宝刷单,需要用别人的身份证办一张信用卡,之后韩晨露给了我一张别人的身份证让我帮着她办卡。我去了当地的招商银行,但是招商银行的工作人员说在这里办卡不能用网银,因为刷单需要网银,我就没在招商银行办卡。后来我就用这张身份证在一家建设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并把卡交给了韩晨露。韩晨露那段时间在哈尔滨的其他银行开了好几张银行卡和U盾,后来我听她说开一张卡人家给她几十块钱。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1日其与张信龙在广东东莞市一宾馆洽谈购买身份证事宜时被抓获,还证实其在网上购买身份证和电话卡,让陈某和韦土云冒充身份证本人去各银行办理银行卡并出售牟利。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1日赵某与一男子(经辨认为张信龙)在广东东莞市一宾馆商谈用别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还证实其和韦土云从赵某处拿别人身份证到外地银行办理银行卡,办好之后再邮寄给赵某,并从赵某那里获取报酬。7、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我与张信龙是夫妻关系,张信龙平时不着家,我也不知道他平时搞什么。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张信龙在东莞打电话给我,叫我把他电脑放起来,我就把他用的四块电脑主机放家里柜子里了,现在知道他干坏事了,就把这电脑交出来了,电脑都是台式的,还有两个塑料袋装的电话卡等,这些东西张信龙干什么用我不清楚。8、秘密侦查取证内容记载:2月29日哈尔滨韩晨露-闫波银行卡9张;3月15日哈尔滨韩晨露-闫波银行卡10张,U盾8个,电子密码器4个;3月21日哈尔滨韩晨露-闫波银行卡8张(包括以黄梅名义办的尾号为9206的建行卡)、身份证10张,电话卡11个;10月21日从营口鲅鱼圈发给张信龙的23套银行卡等。(公安机关注以上内容抄录于青岛技侦支队)。9、快递信息明细(青岛技侦)证实:顺风速运哈尔滨南岗区清华大街营业点韩晨露向莱西市周格庄镇某超市闫波发送9个各银行的银行卡和U盾;顺风速运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化街营业点韩晨露向莱西市周格庄镇某超市闫波发送18个各银行的银行卡及部分U盾。10、截获的从营口鲅鱼圈发来的银行卡明细及截获的物品照片证实:2016年10月21日民警截获从营口鲅鱼圈发来的23套银行卡的相关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码、开户银行等),查获的物品照片在案印证。11、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主要是对相关书证的来源进行说明,显示根据技侦工作规定,相关内容不能提供具体材料,只能抄写,故上述材料系民警在青岛技侦支队抄写记录。12闫波(实为本案被告人张信龙)发快递情况信息表证实张信龙发送快递情况。13、协助查询通知书、中国建行哈尔滨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信息明细证实:卡号为62×××06的银行卡持卡人为黄梅,开户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14、办案说明证实:莱西市公安局在侦办本案中嫌疑人赵某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移交给马鞍山市公安局,陈某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15、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1日,陈某依法辨认出5号照片的男子赵某就是该用他人身份证为其办理银行卡的赵姓男子;8号照片的男子张信龙就是向赵姓男子售卖身份证的犯罪嫌疑人。16、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8日,韩晨露依法辨认出2号照片的男子张信龙就是向其提供他人身份证件,让其办理银行卡、U盾的犯罪嫌疑人。1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文件清单及涉案物品(包括开户手续资料)照片证实:2016年11月29日莱西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陈露露的见证下,对韩晨露在青岛市南区海岸花园进行搜查。在韩晨露租住的501房东面房间内靠南墙的电视柜西数第二个拉柜内,搜出一纸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从东墙的桌子左边抽屉内搜出一卡片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从其家中共搜出31张身份证,银行卡13张,U盾8个及开银行卡的开户手续。相关物证照片在案印证。1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张信龙妻子闫某处扣押电脑主机、显示器、手机卡、快递单等物品一宗。19、提取笔录证实:韩晨露2016年11月28日从青岛向平度通过顺丰快递(单号0338XXXX2482)邮寄,欲销毁证据。11月29日,根据韩晨露的指认,在平度顺丰公司锦州路店,韩晨露接受了该快递,签字接收后,在该公司大厅内,现场打开韩晨露邮寄的包裹,包裹为顺丰快递包裹,内为一白色文件袋,打开文件袋,内一白色透明塑料袋,里面为纸包的两包,打开后,一包为二十三个身份证,一包为十五个电话卡。(附照片)。20、前科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张信龙、韩晨露、王婷婷均无违法犯罪前科。21、户籍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张信龙、韩晨露、王婷婷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信龙、韩晨露、王婷婷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或出售、购买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其中张信龙、韩晨露涉案数量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信龙当庭自愿认罪,且缴纳部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晨露、王婷婷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关于张信龙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银行卡均没有向身份证本人核实是否违背本人意愿申领银行卡的观点,本院认为,办理涉案银行卡所使用的身份证均系张信龙从网上通过非法渠道获得,且张信龙指使韩晨露等人冒用身份证本人身份申领银行卡,并没有身份证本人的委托手续等,因此可以断定身份证本人并不知情,是违背他人意愿申领的银行卡,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信龙的辩护人提出的秘密技侦措施的使用非法的观点,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调查的并不仅仅针对本案的三名被告人,而是针对一个非法买卖身份证、银行卡的网络犯罪集团,涉案人数众多,案情复杂,公安机关也只是摘抄技侦调查的部分有关三被告人的内容,因此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措施获得的证据合法,即使在本案立案之前调查的涉及本案被告人的内容亦属合法,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信龙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营口鲅鱼圈所发的23张银行卡和从韩晨露家搜出的13张银行卡不能确定系张信龙指使他人办理的观点,本院认为该两起事实均有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物证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这两部分银行卡系张信龙购买的和指使他人骗领的信用卡,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信龙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所涉及的银行卡没有给银行或他人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银行卡是否给银行或他人造成损失尚不得而知,但对信用卡管理秩序和银行资金安全构成了现实威胁,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埋下了隐患,社会危害性大,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韩晨露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银行卡均系借记卡而非信用卡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关于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依据该规定,涉案银行卡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韩晨露的辩护人提出的韩晨露是在张信龙的指使下骗领的银行卡,系从犯的观点,本院认为韩晨露从张信龙处获得身份证和电话卡后亲自到各银行冒用他人身份办理银行卡并获利,并非起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婷婷的辩护人提出的王婷婷系从犯的观点,本院认为王婷婷亲自到银行冒用他人身份骗领银行卡一张,并非起辅助作用,仅比其他同案犯罪行轻,其独自实施的犯罪理论上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在量刑中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信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晨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婷婷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兴俐审判员 王 宏审判员 方希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昕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