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雷红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红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87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红旗,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为河南省南召县。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红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舒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红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被告人雷红旗与张某1因琐事发生矛盾。9月6日晚,张某1的儿子张某2得知此事后即打电话给雷红旗“约架”;当日21时许,被告人雷红旗携带一把菜刀、一把西瓜刀并带领刘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应约到本市思明区前埔社区前埔219号楼下(即220号门前),随即与张某1、张某2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打斗。其间,被告人雷红旗持刀追砍张某2伤及张的右眉弓、左前臂、右背部、左拇指(经法医鉴定,左拇指功能丧失达一手功能18%,该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并徒手打伤张某1的面部(经法医鉴定,鼻中隔骨折及左眉弓外侧表皮剥脱痕0.8cm×0.7cm、2.5cm×1.0cm,该两处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嗣后,被告人雷红旗及刘某某逃离现场。2016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对刑拘在逃的被告人雷红旗予以上网通缉。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雷红旗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取得对方谅解;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雷红旗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雷红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及其辨认作案地点和同案人的笔录、照片,同案人刘某某的交代及其辨认作案地点和同案犯的笔录、照片,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陈述及其辨认嫌犯的笔录、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嫌犯的笔录、照片,证人孙某、阮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及其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提取3处红色斑迹和1把西瓜刀、1把菜刀)及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2016]2581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病历资料、伤情照片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2016]219、409号《鉴定书》,公安机关有关到案经过及其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谅解书》和刘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雷红旗的户籍证明、无前科查询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其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红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持械实施伤害,并致一人轻伤一级和一人两处轻微伤,本应从严惩处;但鉴于被告人雷红旗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且已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确实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红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潘慧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