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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686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2011年2月10日因盗窃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9日以永检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6日夜间,被告人刘某某采取铰断窗户上钢筋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经营的位于永城市侯岭镇莲花小区“旺旺超市”内,盗窃现金400余元,芙蓉王香烟10条、利群香烟10条、帝豪香烟10条、红旗渠香烟10条、细南京香烟8条、硬中华香烟6条、黄山香烟10条、红塔山香烟5条、红旗渠简装香烟10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50元。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经公安机关追退,受害人领到价值2500元的香烟。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50元予以追退,返还被害人侯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