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戴志康、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志康,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1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志康,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弟、乔谢桦,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杨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266242933。法定代表人:金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迅、邵红芳(实习),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志康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6)浙0411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志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宝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2011年1月27日的《情况说明》对宝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错误。从情况说明的行文看,前半部分述明康龙工地戴志康与宝业公司的结算,后半部分是戴志康与宝业公司就康龙、苏嘉医疗、宿州××街三工程一并结算抵扣,一审对超额领取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抵扣的事实不予认定,显然认为割裂了该证据的效力。就情况说明的效力而言,宝业公司提供了该情况说明,这表明宝业公司对该说明是认可的,故即使宝业公司未加盖公章,其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认可,该情况说明已经生效。从时间节点上看,情况说明出具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宝业公司与朱学文达成调解协议在2011年1月31日,显然,没有情况说明双方是不可能达成宝业公司认为的债权转让合意,由此可见,宝业公司对情况说明是认可的。二、宝业公司对戴志康分包了苏嘉医疗、宿州××街两工程没有异议,无论该分包关系是否为双方直接发生,戴志康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依法向宝业公司主张工程款,更何况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戴志康是与宝业公司发生分包合同关系,故即便没有情况说明,戴志康就双方互负债务也可依法向宝业公司主张抵销。三、戴志康与宝业公司就苏嘉医疗、宿州××街两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宝业公司请求返还超额领款的条件不成就。四、超额领取工程款的返还,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因戴志康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在与××医疗、××街两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款抵销前,不予返还超额领取的工程款,如果撇开债务抵销,宝业公司自情况说明出具的次日始就明知权利受到侵害,故其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宝业公司辩称,一、戴志康要求抵销苏嘉医疗、宿州××街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应当明确其享有的债权数额,但戴志康并没有提出明确的抵销数额。二、本案工程款不是不当得利,是根据合同约定戴志康应当承担的费用,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宝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戴志康支付欠款11705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未付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业公司所称的朱学文将其对戴志康的债权让与给宝业公司,系宝业公司和朱学文在2011年1年31日(2010)嘉秀民初字第505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2011年1月27日,戴志康曾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人从康龙纺织牛仔布厂承包人朱学文处承包了水电安装工程,并约定8%管理费、7%的配套费,后经核定水电安装工程款为1775万元,故本人在水电工程项目中可用款为1775万元,扣除以上两费实际可用款为1508.75万元,本人同意在嘉兴××医疗器材厂、××街国际新天地的水电工程款项中扣除,在未扣除前本人不承担利息和费用。实际超用款为(117.05万元)壹佰壹拾柒万零伍万元整。此说明须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生效,本说明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说明人戴志康2011年.1.27号。”宝业公司并未在公司盖章处盖章。庭审中,宝业公司称并未同意将欠款在嘉兴××医疗器材厂、××街国际新天地的水电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戴志康尚欠宝业公司1170500元,已由双方确认,故对宝业公司要求戴志康支付欠款1170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戴志康在本案中于2017年2月1日收到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宝业公司上述欠款自2017年2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戴志康辩称,本案欠款应根据情况说明在两案外工地工程款中扣除,并要求在本案中抵扣,虽戴志康在情况说明中对超用款1170500元予以确认,同时承诺该欠款在嘉兴××医疗器材厂、××街国际新天地的水电工程款项中扣除,但宝业公司并未在该情况说明中盖章确认,无法证明双方已对抵扣事宜达成合意,对于戴志康称该情况说明是宝业公司与朱学文达成调解协议的依据,据此推定宝业公司认可该情况说明,该主张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戴志康另辩称,该1170500元实际应为不当得利,宝业公司自戴志康出具情况说明时即已知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宝业公司经朱学文同意给付戴志康16258000元系基于宝业公司与朱学文之间的项目管理协议书,宝业公司给付行为的发生具有合同依据,且戴志康的受领行为系代表朱学文;又因朱学文与戴志康之间存在分包协议,戴志康根据协议对工程进行结算后多领取的1170500元应返还朱学文,结算时双方并未就返还时间作约定,故朱学文可随时主张返还,现因宝业公司已自朱学文处受让全部合同权利,故宝业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返还上述超领款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戴志康关于不当得利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戴志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宝业公司工程款1170500元及其利息损失(以1170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宝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7元,由戴志康负担。戴志康二审中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宿州××街国际新天地工程监理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各3份,工程联系单、消防产品报价单及消防器材供销协议各1份;证明戴志康聘用人员以宝业公司名义参加监理会议并采购消防产品,宿州××街工程是宝业公司分包给戴志康施工。证据2.桥架购销合同1份、加工定作合同1份、发货清单2份、送货单1份,证明宿州××街安装工程材料均由戴志康购买,系由戴志康分包。证人孙某称,其2003年至2009年担任宝业公司嘉兴分公司经理,2011年后到总公司,嘉兴康龙纺织有限公司工程的土建是由朱学文承包的,戴志康和朱学文是合作关系,宝业公司在与业主单位结算后发现戴志康多拿了钱,就让其联系戴志康退还,戴志康当时拿不出钱,但还在做宝业公司的其他工程,所以就写了情况说明,意思是钱从下个工程里面出,表明一个还款的态度,但是到底多少钱需要戴志康自己去结算。安徽宿州的工程戴志康做是做的,具体范围不清楚,还有多少钱也不清楚。宝业公司质证认为,对监理会议纪要、发货单及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工程联系单、报价单以及三份合同有宝业公司的技术专用章,真实性是认可的,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戴志康确实在做宿州××街工程的安装部分,但是在宝业公司总承包管理名义下做的,双方之间没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证人对情况说明形成过程的陈述是片面的,当时证人已经不是嘉兴分公司的负责人,实际上是在朱学文起诉宝业公司的诉讼中为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在三方协商过程中出具,证人说出具情况说明是为了表明还款的态度,宝业公司是认可的,所以没有写明具体还款期限。宝业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对证人的身份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戴志康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是为了证明戴志康从宝业公司处分包了宿州××街工程,但双方在宿州××街工程中是何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解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戴志康主张以其在苏××医疗、××街二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超额领取的工程款相抵销是否成立;二、宝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根据该规定,抵销权属于形成权,但行使抵销权的前提是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根据情况说明的内容,戴志康在嘉兴康龙纺织有限公司工程中超额领取工程款1170500元,事实清楚,但苏××医疗、××街二工程的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具体债务金额尚不清楚,而且,戴志康与宝业公司就苏××医疗、××街二工程没有签订过书面承包合同,宝业公司是否负有支付戴志康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在本案中难以认定,因此,戴志康在苏××医疗、××街二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及债务人均不能确定,其主张在本案中进行抵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点二,戴志康从朱学文处承包了涉案水电安装工程,并约定8%管理费、7%配套费,戴志康从宝业公司超额领取的工程款1170500元,实际上是应支付给朱学文的管理费、配套费,而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朱学文与宝业公司达成的(2010)嘉秀民初字第505号民事调解书,宝业公司支付给朱学文的调解款项中包含了戴志康应支付给朱学文的管理费、配合费,朱学文将分包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宝业公司。因此,宝业公司依据分包协议要求戴志康支付欠款1170500元,实际上是受让分包协议项下的合同利益,具有合同依据,并非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戴志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4元,由上诉人戴志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富祥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婉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