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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刑更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苗苗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苗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1135号罪犯李苗苗,男,1987年1月5日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196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苗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为该犯减刑1年3个月。截止2017年5月1日余刑为3年2个月19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对该罪犯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苗苗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苗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苗苗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