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6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隋静与北京华诚时代广告有限公司、北京万方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静,北京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华诚时代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隋静,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丽华(隋静之母),女,1958年7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60号院2号楼2901-01。法定代表人:杨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欣,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兆文,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诚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25层2905。法定代表人: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平,北京市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隋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北京华诚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隋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丽华、被上诉人万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欣、被上诉人华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方公司和华诚公司返还隋静2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万方公司和华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隋静是基于不交2万元VIP会员服务费并在《购房团购优惠告知》(以下简称《优惠告知》)上签字不能购房的情况下不得不签字,对于该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2.一审认定隋静享受团购优惠错误,所谓的优惠价就是原价,只不过是万方公司、华诚公司虚设了一个高价作为原价。3.一审判决书只引用了《通州万达广场—团购活动协议》2.1(4)项的前半句,而未考虑后半句,后半句能够证明涉案2万元性质是广告费。4.根据《通州万达广场—团购活动协议》5.1的规定看,万方公司与华诚公司负有连带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万方公司与华诚公司采取欺骗手段,以格式条款为伪装,强制购房人承担本不应承担的额外的广告费且不出具发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优惠告知》的内容应属无效。万方公司辩称,隋静是与华诚公司签订的《优惠告知》,并将2万元交给华诚公司,万方公司不是2万元的接收方,与万方公司无关。隋静与华诚公司签订的《优惠告知》明确写明2万元费用不抵扣房款。另外,一审法官也询问隋静当时签定协议是否知道这2万元不抵扣房款,隋静说知道。万方公司提交的房价优惠表和购房合同证明,隋静购买涉案房屋在优惠前是203万,优惠后192万,万方公司和隋静签订的购房合同现实房价是192万元,隋静享有了团购优惠价。团购优惠告知是隋静与华诚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隋静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华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双方签署的合同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隋静支付2万元,享受华诚公司团购优惠的房源。按照合同的约定,隋静有选择权,可以选择购买也可以选择不购买,如果不购买,2万元全额退款,如果购买了并享受了华诚公司的团购优惠,那么这2万元是不予抵扣和退款的,这个合同隋静是非常清楚的,并且合同条款中已明确载明。现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隋静已经享受团购优惠价及现在房价上涨的福利,要求退款是没有道理的,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隋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方公司和华诚公司共同返还隋静2万元会员服务费;2.诉讼费由万方公司和华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9日,华诚公司与隋静签订了《优惠告知》,约定隋静自愿参加华诚公司购房团购活动,缴纳2万元服务费,成为华诚公司VIP会员,其购买通州万达广场E区住宅房源,可享受该区住宅安置团购价格,此费用不抵扣房款。《优惠告知》明确约定华诚公司VIP会员在签订购房合同前,有权利申请退还服务费(不计利息)。在正式签署购房合同后,服务费不予退还。签订《优惠告知》当天,隋静向华诚公司交纳了2万元服务费,华诚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据。2014年11月29日,万方公司作为出卖人与隋静作为买受人签订了《预售合同》,约定隋静购买万方公司开发的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北苑商务区×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购房总价款金额为1929575元。后隋静交纳了购房款,万方公司向隋静交付了房屋。另查,万方公司作为甲方与华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通州万达广场—团购活动合作协议》,其中第2条第1款约定:(1)团购客户须就合作房源范围内的任意一套商品房向乙方交纳活动费20000元;(2)满足前述第(1)项条件的团购客户,在甲方对外公布的合作房源的销售价格基础上享受产权调换房屋的优惠,具体合作房源的最终价格由甲方确定。购房合同上约定的房屋总价款金额即为享受优惠后的金额;(3)团购客户参与活动可交纳多笔活动费用,但每交纳2万元活动费用只能认购一套合作房源,且每套合作房源除享受产权调换房屋的优惠外不再享受其他任何优惠;(4)乙方向团购客户收取的活动费用,应全部作为合作房源的推广费用。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为证明隋静在购买702号房屋时享受了团购优惠价,万方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房一价表》及《一房一价表(安置房团购价)》,《一房一价表》载明702号房屋的总价为2030476元,《一房一价表(安置房团购价)》载明702号房屋的总价为1929575元。上述事实,有《优惠告知》、服务费收据、《预售合同》、《一房一价表》、《一房一价表(安置房团购价)》、《通州万达广场—团购活动合作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隋静与华诚公司签订的《优惠告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隋静向华诚公司交纳2万元会员服务费,后其与万方公司签署了购房合同并在购买702号房屋时享受了该房屋的团购价格。《优惠告知》中明确载明“此费用不抵扣房款”,隋静亦表示在签订《优惠告知》时明知此条款。故对于隋静要求万方公司与华诚公司共同返还2万元会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隋静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隋静与华诚公司签订的《优惠告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首先,关于合同效力问题。隋静主张《优惠告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应属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为“(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通过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订立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从《优惠告知》文本内容来看,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且隋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有上述法律规定情形。故对隋静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双方是否依约履行问题。隋静主张交纳的2万元会员服务费并没有真正享受团购优惠。对此,隋静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二审中表示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对方告知了交纳2万元享受优惠价格,不交纳2万元价格稍高。综合《一房一价表》、《一房一价表(安置房团购价)》、《通州万达广场—团购活动合作协议》等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隋静交纳2万元会员服务费享受了该房屋的团购优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优惠告知》中明确载明“此费用不抵扣房款”,隋静亦表示在签署《优惠告知》时明知此条款。故隋静要求万方公司与华诚公司共同返还2万元会员服务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隋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隋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洪印代理审判员 于洪群代理审判员 方 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黄 丹书 记 员 王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