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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杨相勤与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相勤,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829号原告:杨相勤,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杨志全,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系杨相勤儿子。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吴建国,经理。被告:徐臣,男,1956年12月10日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杨相勤与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丰穗公司)、徐臣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相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相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丰穗公司给付粘玉米款9216元;2.要求徐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丰穗公司、徐臣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日,杨相勤与丰穗公司签订粘玉米采购合同,约定由丰穗公司提供粘玉米种子55斤,每斤16元,共计800元。丰穗公司在收购玉米后折回种子款和化肥款。秋后,丰穗公司将杨相勤的粘玉米拉至丰穗公司院内,粘玉米总价款为9216元。丰穗公司、徐臣至今未给付。丰穗公司、徐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丰穗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吴建国,股东为吴建国、徐臣。2016年4月3日,徐臣与杨相勤签订《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粘玉米采购合同》一份(甲方为徐臣,乙方为杨相勤),约定由甲方提供农资,乙方按甲方要求种植粘玉米,由甲方回收乙方粘玉米,其中杨相勤使用丰穗公司的种子、化肥,种子、化肥款共计3284元。秋后,丰穗公司将杨相勤的粘玉米拉至丰穗公司位于蛟河市新站镇老化肥站的经营场地内,后徐臣为杨相勤出具了书面凭据,载明粘玉米款9216元,种子、化肥款3284元未付。庭审中,杨相勤要求种子、化肥款从诉请中扣除,仅主张剩余粘玉米款5932元。以上事实,有粘玉米采购合同、凭据、农资商品销售信用凭证、企业机读档案及杨相勤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杨相勤与丰穗公司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杨相勤已经按约定向丰穗公司交付粘玉米,而丰穗公司未足额给付杨相勤玉米款,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杨相勤要求丰穗公司给付尚欠玉米款5932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徐臣作为丰穗公司的股东,亦参与丰穗公司的经营,杨相勤将玉米交付至丰穗公司,且明确表示系出售给丰穗公司,因此,徐臣签订种植回收合同及凭证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徐臣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丰穗公司承担。杨相勤要求徐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相勤尚欠粘玉米款5932元;二、驳回原告杨相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 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延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