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展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龙日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展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龙日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龙日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8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展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R15房间。法定代表人:李克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丞,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龙日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景荟路1号东丽湖总部经济大楼203-7。法定代表人:黄日光,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龙日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以西鹏基时代创业园花样年美年广场5栋301室。诉讼代表人:周俊,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诗雅,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深兴,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京津公路东侧华北城C区15栋。法定代表人:潘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方,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天津展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龙日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龙日公司)、深圳市龙日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龙日公司)、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千里公司)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3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展博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本案二审判决后,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对展博公司诉天津龙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天津龙日公司向展博公司支付工程款5,364,036元。该判决生效后,天津龙日公司未依法履行支付义务,展博公司于2017年1月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天津龙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法院已告知展博公司将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其次,一审判决仅凭深圳龙日公司提供的一份《往来确认函》认定天津龙日公司拖欠深圳龙日公司款项,并未考虑深圳龙日公司与天津龙日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也没有核实《往来确认函》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二审中,深圳龙日公司提供了部分《往来凭证》,并明确表示《往来凭证》系《往来确认函》的计算依据,这些材料足以说明二公司之间的管理模式及天津龙日公司并不欠深圳龙日公司任何款项。第三,一审法院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天津龙日公司送达传票,违反法定程序。再审申请期间,展博公司提供证据:(2015)武民二初字第8496号民事判决书、(2017)津0114执终47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天津龙日公司在实施债权转让行为以后,已不具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展博公司的到期债权,其转让债权的行为侵害了展博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深圳龙日公司、花千里公司提交意见称:展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花千里公司(甲方)、天津龙日公司(乙方)、深圳龙日公司(丙方)签署的《工程结算和债权转让协议》明确载明: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就剩余工程款即转移债权,甲方无需向丙方直接支付,由丙方委托甲方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和桂林市合和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乙方的债权人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即转移债权。根据上述内容,该协议名为《工程结算和债权转让协议》,其实质并非债权转让,深圳龙日公司并未实际受让该笔债权,该笔款项实际用于清偿了天津龙日公司的对外欠款。故展博公司主张天津龙日公司无偿转让到期债权的行为损害其利益,应撤销四份《工程结算和债权转让协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此外,经审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展博公司在再审申请期间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展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德春代理审判员 秦 爽代理审判员 杨泽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丽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