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30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岺军与孙井岗、寇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岺军,孙井岗,寇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30民初651号原告:张岺军,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回族,现住孟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被告:孙井岗,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被告:寇国明,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原告张岺军与被告寇国明、孙井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岺军、被告寇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井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整;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13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井岗于2017年1月13日因生意用途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到期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并由被告寇国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孙井岗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寇国明承认张岺军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井岗于2017年1月1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张岺军人民币现金20万元整,用于生意用途,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7年4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孙井岗,身份证号码:。本人证实孙井岗借款是因急需资金,与其是朋友关系,自愿作本笔借款的经济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借款,我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担保人:寇国明,身份证号:。”。逾期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及原告张岺军、被告寇国明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所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提交证据能证明被告孙井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孙井岗应偿还该借款,被告寇国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寇国明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寇国明作为担保人,并没有与原告约定担保期间,依照法律规定,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六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寇国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之间未约定支付借款利率或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被告孙井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井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岺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寇国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并有权向被告孙井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孙井岗、寇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书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