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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5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秋梅与郭金柱、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梅,郭金柱,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民初852号原告:张秋梅,女,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民,曲周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柱,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蒙,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高开区总商会会馆*号楼*层。法定代表人:武尚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梦杰,公司员工。原告张秋梅诉被告郭金柱、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梅委托代理人王真、被告郭金柱委托代理人常蒙蒙、亚太财险委托代理人卢梦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暂定30000元(其他损失定残后确定);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他被告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为129137.1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日10时30分许,郭金柱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曲周县曲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侯村镇××熟食店门前路段处,驶入公路中心左侧,与对向由西向东驶来范民志驾驶的欧派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范民志车后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金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本人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经查明,���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郭金柱辩称,1、对原告的损失应先又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合理性支出按被告愿意承担;2、对事故书认定的我方承担全部责任,我方认为不合理,道交法规定,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未满12周岁的人,因此驾驶人违反交通法规定,应当承担次要责任;3、我方已经垫付8000元,请求法院予以考虑;4、诉讼费保全费等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予承担。被告亚太财险辩称,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打入邯郸市第一医院,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赔付,超过务工年龄,护理费请求法院酌情判决,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故伙食费不予赔付,营养费请求法院酌情处理,交通费未见到票据,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标赔付16年,鉴定费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酌情为3000元,电车损失未见鉴定,酌情赔偿400元,本次事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郭金柱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曲周县曲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候××××熟食店门前路段处,驶入公路中心左侧,与对向由西向东驶来的范民志驾驶的欧派二轮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范民志车后乘车人原告张秋梅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金柱负本次事��的全部责任,范民志、张秋梅无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曲周县医院检查,花费门诊检查费1030.99元,因伤势较重转至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83656.86元,共计84687.85元。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右侧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右侧颞骨骨折伴乳突肌液,额部皮裂伤伴血肿,颅内感染,泌尿系感染,低钾血症,腹泻。增加营养,适当锻炼,住院期间陪护2人,1个月后复查头颅CT,3个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原告伤情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张秋梅与护理人员范俊山、范海良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相应赔偿。因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亚太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农林牧渔业,可以从事与年龄相适应的劳动,故对被告辩称超过误工年龄不予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原��2017年4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7年6月6日做出伤残鉴定,误工期限为64日,参照2016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误工费为21987元/365日×64日=3855.2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员从事农林牧渔业,故护理费为21987元/365日×24日×2人=2891.44元。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16年×10%=19070.40元。原告因伤势较重而住院2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1200元,营养费24天×30元=7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成伤残,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伤残鉴定费820元,系原告方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亚太财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且主张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电车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数额不予采信,被告亚太财险认可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庭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68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3855.25元、护理费2891.44元、残疾赔偿金190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820元、电车损失400元,共计119244.94元。亚太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55.25元、护理费2891.44元、残疾赔偿金190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820元、财产损失400元,共计42637.09元。因被告郭金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且未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剩余损失76607.85元,应由被告郭金柱承担,被告虽对��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反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亚太财险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故亚太财险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637.09元。因被告郭金柱垫付原告8000元,故应从原告剩余损失中扣除,被告郭金柱还应赔偿原告68607.85元。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秋梅各项损失共计32637.09元;二、被告郭金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张秋梅剩余各项损失共计68607.85元;三、驳回原告张秋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3元,减半收取1441.5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720.75元,被告郭金柱负担72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曲  伟  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