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士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5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士青,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曾因犯盗窃罪,1990年10月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3月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3月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3月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5日被逮捕。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士青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士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刘士青多次入户盗窃,盗窃财物价值2000多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士青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属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士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其是主动投案的,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刘士青在固始县南大桥乡桂岗村店头组曹某家中盗窃女鞋三双,价值119元。二、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刘士青在固始县南大桥乡桂岗村关沟组陈某家,盗窃一双黑色短款女式棉靴子,价值98元。三、2017年1月5日晚,被告人刘士青在固始县南大桥乡桂岗村张圩组王某家,盗窃一双黑色女式皮鞋。四、2017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士青在固始县南大桥乡桂岗村张圩组李某2家中,盗窃一双绿色短跟女式皮鞋,价值175元。五、2017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士青在固始县南大桥乡陆桥村新房组张某家中,盗窃一双黑色“鸭鸭”牌女式棉靴,价值560元。六、2017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士青在固始县南大桥乡陆桥村新房组张某家中,盗窃一双红色女式靴子和一双黑色女式靴子、一件胸罩,价值1188元。2017年2月28日,固始县南大桥乡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被告在刘士青到南大桥乡派出所配合调查时,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刘士青家中将上述被盗物品扣押,被害人张某被盗物品已发还。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士青当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书证、被害人曹某、陈某、王某、李某2、张某陈述、证人李某1证言、被告人刘士青供述、辨认笔录、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认字(2017)90号鉴定意见、固始县人民法院(1996)固刑初字第60号、(2008)固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证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士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士青辩解其主动投案,经查,刘士青到派出所配合一起交通事故调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且在此之前,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已由他人指认刘士青是盗窃作案人,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刘士青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士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 伟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吴章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文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