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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7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钟水荣与沈绍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水荣,沈绍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7264号原告:钟水荣,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强、俞亚云,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绍本,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钟水荣与被告沈绍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水荣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亚云、被告沈绍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诉至本院。被告答辩称:被告对借条予以认可,但该借条出具的原因是原告告知被告投资今日养生有高额回报,被告才向原告借款的,但投资后只返还了四到五期,后来被告要求原告帮忙催讨,原告不予协助,故被告未归还借款;另被告还将20000元借款经原告同意,投资了杭州野之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是以原告的名义投资的,如果原告要求返还借款,那被告要求将该股权转到被告名下。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沈绍本向钟水荣借人民币贰万元正,月利息1分,若有纠纷,一切经济损失由借款人承担,以此为凭。被告在借款人栏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时间,出借人可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已用于原告的股权投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绍本归还原告钟水荣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