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5民初56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许建文与魏晶晶、陈建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文,陈建廷,魏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56545号原告:许建文,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明,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廷,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檀红亮,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鑫宇,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晶晶,女,1985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檀红亮,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鑫宇,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建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建廷、魏晶晶(以下均称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明,陈建廷及其与魏晶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鑫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建廷、魏晶晶偿还借款本金71111元,利息14080元;2.判令陈建廷、魏晶晶支付逾期罚息(以应还本息为基数,从提起诉讼之日起计至陈建廷、魏晶晶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0.8%/日的标准计算);3.判令陈建廷、魏晶晶支付违约金2133元;4.判令陈建廷、魏晶晶承担本案相关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陈建廷、魏晶晶向原告借款80000元,按月计息,借款月利率为1.1%。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每月等本等息,陈建廷、魏晶晶应于每月还款日(18日)按约定还款,总共需还18期,陈建廷、魏晶晶归还2期后再无还款;原告与陈建廷、魏晶晶签署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若陈建廷、魏晶晶逾期,陈建廷、魏晶晶应自逾期发生日起至清偿日止缴纳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照当期应还本息的0.8%/天计算;且双方约定该项借款期限届满,陈建廷、魏晶晶未能及时归还的,视为陈建廷、魏晶晶违约,陈建廷、魏晶晶应按照剩余借款本金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切相关费用均由陈建廷、魏晶晶承担。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权利。陈建廷、魏晶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主体不适合,付款方为人人聚财网,而非许建文。2.原告的诉请中的本金与实际不符,利息也计算有误。3.罚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4.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属于格式条款,且严重侵害陈建廷、魏晶晶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25日,原告(出借人、乙方)与陈建廷、魏晶晶(共同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RRJC-BDYX150924001),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月利率1.1%,甲方按照每月等本等息方式还款;甲方借款逾期自逾期发生日起至清偿日止需缴纳逾期罚息,对于等本等息还款方式,按照当期应还本息的0.8%/天计收逾期罚息;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即所有未到期的后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均视为全部到期),甲方需按照剩余借款本金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陈建廷、魏晶晶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签署《借款借据》及《还款计划表》,确认分18期还款,以及还款日期、各项月还款额。2015年9月25日,原告指示人人聚财网向陈建廷转账给付借款80000元。原告称陈建廷、魏晶晶还款2期后再未还款。庭审中,陈建廷、魏晶晶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行交易明细,证明陈建廷、魏晶晶共偿还了3笔借款共计11548.88元。原告认可陈建廷、魏晶晶偿还了上述3笔借款。2.《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该协议形式上为服务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了还款方式,结合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可认为人人聚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聚财公司)系借款人,原告主体不适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称:“协议中明确写明人人聚财公司的义务是为借款人提供出借人推荐并促成交易,第1.4条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借款合同编号,与《借款合同》一致。庭审中,双方确认借款金额为8万元,还款金额为11548.8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陈建廷、魏晶晶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但《借款合同》已明确出借人为许建文,且《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与《借款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合同编号亦一致,故本院对陈建廷、魏晶晶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现共同借款人陈建廷、魏晶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依据《借款合同》全部借款本息视为提前到期,陈建廷、魏晶晶应当立即偿还未还本金,现双方确认陈建廷、魏晶晶已偿还11548.88元,根据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可知陈建廷、魏晶晶已偿还借款本金8888.88元、利息186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陈建廷、魏晶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11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罚息,陈建廷、魏晶晶抗辩利息计算有误,罚息过高,违约金为格式条款,严重侵犯了陈建廷、魏晶晶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违约金为预期的损害赔偿,而借款本息提前到期时陈建廷、魏晶晶应支付的剩余利息亦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该两种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存在重合,故本院择一高者,仅对利息予以支持,违约金不再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另,在双方已经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再行要求赔偿逾期罚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廷、魏晶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许建文借款本金七万一千一百一十一元、利息一万三千九百八十元;二、驳回原告许建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二元,由原告许建文负担三十元(已交纳),被告陈建廷、魏晶晶负担九百六十二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小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