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付某1、付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付某1,付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257号原告:付某某,女,1974年11月2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松,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310778499。被告:付某1,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付某2(曾用名付某4),女,1964年8月2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付某1、付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松,被告付某1,被告付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房屋(攀房权证东房改字第****号、攀国用(2005)第****号)归原告所有;2、判决二被告履行法定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兄妹关系,父亲付某3、母亲史某某分别于2012年和2016年死亡。二老于2007年11月22日在四川省攀枝花市金衡公证处订立遗嘱(公证书号:(2007)攀金衡证字第856号),遗嘱载明二老去世后全部财产由原告继承。现因继承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被告付某1辩称公证是伪造的,只要原告给2万元补偿金,就同意将住房给原告。被告付某2辩称对公证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欺诈老人伪造的公证书,应该按照房价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付某3与史某某系夫妻关系,付某3于2012年1月死亡,史某某于2016年2月死亡。被继承人付某3与史某某共有三个子女,即付某某、付某1、付某2。被继承人付某3与史某某生前在攀枝花市东区****共同购买了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攀房权证东房改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攀国用(2005)第****号)。被继承人付某3与史某某于2007年11月22日在四川省攀枝花市金衡公证处立公证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在付某3去世后,上述住房属于付某3的遗产部分,全部由付某3的小女儿付某某(身份证编号****)一人继承。在史某某去世后,上述住房属于史某某的遗产部分,全部由史某某的小女儿付某某(身份证编号****)一人继承。本院认为,攀枝花市东区****的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攀房权证东房改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攀国用(2005)第****号)。该房产为被继承人付某3与史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付某3与史某某在四川省攀枝花市金衡公证处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根据该公证遗嘱的内容,被继承人付某3与史某某遗留在攀枝花市东区****的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攀房权证东房改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攀国用(2005)第****号)归付某某所有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付某2辩称公证遗嘱系欺诈办理以及付某1辩称公证文书系伪造和已过期的理由,无证据予以支持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付某3与史某某遗留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攀房权证东房改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攀国用(2005)第****号)归付某某所有。二、驳回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和审 判 员 梁 毅人民陪审员 陈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为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