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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2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与霍焕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霍焕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7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住所地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208号。负责人:关广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柱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廖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员工。被告:霍焕新,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西藤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与被告霍焕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焕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霍焕新归还金穗贷记卡借款本金4997.08元及利息449.58元、滞纳金273.37元(截止2017年4月2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费用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合计5720.03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霍焕新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办银行卡,同日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一式一份。被告在2017年1月3日前陆续透支借款,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自发卡行记账日起计息,借款方式为信用担保。现被告违反合同借款后56天未偿还借款的约定,已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息及费用5720.03元。被告霍焕新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被告霍焕新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并在申领人签署文件一栏“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签名:霍焕新。2016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86、信用额度为3000元的金穗贷记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载明,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日最长为56天,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的收费标准为超出信用额度部分的5%。截止2017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7.08元及利息449.58元、滞纳金273.3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无果后,遂起诉至法院。上述法律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账户详细信息、催收历史信息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霍焕新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原告同意并向被告核发了金穗贷记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没有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金穗贷记卡借款本金借款本金4997.08元及利息449.58元、滞纳金273.37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4月23日),合计5720.0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焕新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金穗贷记卡借款本金借款本金4997.08元及利息449.58元、滞纳金273.37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4月23日,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合计5720.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霍焕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夏审 判 员  黄深功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媛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