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执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漳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漳平新世纪万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漳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漳平新世纪万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81执657号申请执行人漳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法定代表人许志浩,局长。委托代理人赖家瑞,男,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桂林市场监督管理所副所长。被执行人漳平新世纪万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法定代表人刘文华,负责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漳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漳平新世纪万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漳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本院生效的(2017)闽0881行审47号行政裁定书,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漳平新世纪万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缴纳罚没款和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1002元及利息的请求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和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银行、房管、车管、证券等相关部门的财产登记情况。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本院调查、处置告知书上予以确认,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亚 平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人民陪审员 余 京 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丽琼(代)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