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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家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家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家鹏,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南漳县武安镇安集中心小学教师,住南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南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家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文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高家鹏驾驶鄂F×××××面包车由南漳县武安镇七里店小学回家,行至武安镇七里店村4组路段,与路边行人许某1(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相撞,致许某1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许某1系生前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调查后认定,高家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家鹏随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高家鹏与被害人亲属姚某、许某2、许某3、许某4、张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高家鹏同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合计42.5万元,已付22.5万元,下余20万元分四年4次付清,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高家鹏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家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姚某等人的证言,接处警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检测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被告人高家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家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家鹏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高家鹏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家鹏在案发后随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家鹏犯罪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家鹏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新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