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3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书格与窦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格,窦建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3461号原告:陈书格,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李杏闪、杜洪旭(实习),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建军,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陈书格与被告窦建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聪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杏闪、杜洪旭(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1时左右,被告与朋友喝完酒后回家,走到新华路工行家属院其家门口时,与饮酒后的原告发生口角纠纷,造成原告轻微伤,被告因殴打原告被行政拘留五天。后双方就原告受伤产生的各种损失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窦建军当庭未作答辩,庭后被告表示愿意以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5月3日1时左右,被告窦建军饮酒后与同样饮酒的原告陈书格发生口角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陈书格轻微外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到新密市新华路派出所投案自首,新密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到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8天,期间产生的各项损失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应当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共计5618.02元,有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10元/天×8天=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33857元/年÷365天×8天=74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时间按3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确属误工时间,出院后根据新密市中医院出院证医师意见,本院酌定出院后误工时间为7天,共计15天。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具体职业,可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即27232.92/年÷365天×15天=1119.16元。原告要求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100元。上述费用共计7899.18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建军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899.18元;二、驳回原告陈书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窦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聪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