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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薛俊与被告高凤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被告汪利朋、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俊,高凤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汪利朋,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1480号原告:薛俊,女,1991年2月18日出生,满族,银行职员,住兴城市沙后所镇。被告:高凤海,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湾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123716412B。负责人:李宏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利朋,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永安镇。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万达*座**楼。法定代表人:贾胜永,该公司经理。原告薛俊与被告高凤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被告汪利朋、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俊、被告高凤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利朋、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俊向本院提出诉请:判令被告高凤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汪利朋、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990.45元、误工费400元(200元×2天)、护理费204元(102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8.40元,合计2912.8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汪利朋驾驶黑MA11**-黑MA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06公里加600米附近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高凤海驾驶的辽P19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在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此次交通事故,经兴公交认字〔2017〕第00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利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凤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汪利朋驾驶的黑MA11**-黑MA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被告高凤海驾驶的辽P19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凤海辩称,对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高凤海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原告属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因此对于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道交法及交强险条例规定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各项损失中误工费主张过高,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利朋、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汪利朋驾驶黑MA11**-黑MA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406公里加600米附近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高凤海驾驶的辽P19D**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薛俊、被告高凤海、案外人金桂芹、高松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16日兴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兴公交认字〔2017〕第00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利朋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凤海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薛俊、案外人金桂芹、高松无事故责任。原告薛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6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住院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挫裂伤)、(左小腿)皮肤擦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1990.45元。另查明,原告薛俊系被告高凤海驾驶的辽P19D**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辽P19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被告汪利朋驾驶的黑MA11**-黑MA9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后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汪利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凤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原告薛俊诉请的全部损失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故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薛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不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薛俊诉请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医疗费票据,能够认定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支出的合理性费用,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990.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02元×2天=204元,符合法律规定,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住院情况等酌情考虑予以支持60元。原告诉请的复印费18.40元,系原告为复印病历资料支出的费用,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4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薛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2472.85元。原告的上述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454.45元。因复印费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由被告汪利朋、被告高凤海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454.45元;二、被告汪利朋、被告高凤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薛俊复印费12.88元、5.52元;三、驳回原告薛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汪利朋负担175元,由被告高凤海负担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明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