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9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杜红燕与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红燕,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465号原告:杜红燕,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波,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24路南首现代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谢硕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龙先,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红燕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波、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龙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红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博豪园第1013幢3单元501号商品房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69800元及起诉之次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每日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博豪园第1013幢3单元501号商品房至开庭之日(2017年5月25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2467.39元(每日按已付购房款155110元的万分之二计算),其他违约金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博豪园第1013幢3单元501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74.18平方米,价款15511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但目前没有能力返还。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滨博00007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五路以北、渤海二十五路以东“中博豪园”的第1013幢3单元501号商品房一套,总房款155110元,房款支付方式:首付款59110元于2009年10月7日付清,余款96000元以按揭方式支付。交房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前,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59110元。剩余购房款96000元,原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于2010年9月6日支付被告。被告至今没有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杜红燕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和标准,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467.39元。被告提出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杜红燕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红燕支付违约金72467.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元,减半收取计773元,由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松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