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曹国龙诉被告杨武东、杨青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龙,杨武东,杨青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3006号原告:曹国龙,男。被告:杨武东,男。被告:杨青芳,女。原告曹国龙诉被告杨武东、杨青芳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龙、被告杨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青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武东、杨青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6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杨武东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曹国龙现金269000元,月息2分5厘。2016年12月18日,被告杨武东再次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曹国龙现金47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于二被告。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5日、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8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杨青芳的账户转账100000、1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杨青芳账户转账50000元。2015年2月1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杨武东指定的杨青梅账户转账250000元。2、借条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杨武东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269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5%,2016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7000元的借条。3、电话录音材料��份,拟证明二被告在离婚当天(2016年6月23日)的早上8点半左右,原告与被告杨青芳通话,被告杨青芳对被告杨武东的借款行为知情。被告杨武东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2016年8月1日出具的269000元借款借条包含8个月的利息,并不是本金。被告杨武东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交证据。被告杨青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武东对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杨青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杨武东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武东以做生意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原告按被告杨武东的指示分别于2014年10月5日、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8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杨青芳的账户转账100000、1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杨青芳账户转账50000元;2015年2月1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杨武东指定的杨青梅账户转账25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武东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曹国龙现金贰拾陆万玖仟元整(2690000元)月息2分5厘借款人杨武东”。被告杨武东于2016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曹国龙现金肆万柒仟元整(47000元)借款人杨武东”。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青芳的电话录音中,被告杨青芳对被告杨武东的借款一事知情,但对具体借款数额不清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16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武东在其与被告杨青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借款人,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将款汇入被告杨青芳账户内,后经原告与被告杨武东的结算,被告杨武东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共计316000元。被告杨武东向原告的借款属实。被告现应偿还。被告杨青芳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武东向原告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杨青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系原告汇入被告杨青芳账户,被告杨青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借款非夫妻共同举债,故杨武东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对其中269000元的借款约定了月利率为2.5%,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对其中47000元的借款,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自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武东、杨青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国龙借款316000元及利息(其中269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8月2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其中47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23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3元,减半收取3536.5元,由被告杨武东、杨青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民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