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家兰与包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家兰,包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785号原告:赵家兰,女,汉族,1955年10月9日出生,住淮安市洪泽区。被告:包斌,男,汉族,1976年8月11日出生,住淮安市洪泽区大庆北路**号(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办事处鹿港华都3幢2单元606室)。原告赵家兰与被告包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家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包斌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包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包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家兰人民币貮万元整(20000),借款人:包斌2016.1.21。后被告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包斌向原告赵家兰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包斌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家兰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包斌负担。本判决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述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