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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侍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581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侍某某,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侍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2012年11月3日、2016年6月28日均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侍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侍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侍某某至海州区西苑路、同灌北路、大清洗路、青年路等地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取自行���6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合计价值人民币10928元。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侍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侍某某至海州区西苑路、同灌北路、大清洗路、青年路等地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取自行车6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合计价值人民币10928元。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侍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西苑路大庆路小学对面路边,窃取被害人孙某绿色捷安特牌ATX610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68元。2.2017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侍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华润苏果超市和乐某特超市中间路边,窃取被害人黄某1黑色捷安特XTC800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98元。3.2017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侍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海鸥广场,窃取被害人林某蓝色捷安特牌ATX690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98元。4.2017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侍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海鸥广场,窃取被害人马某绿色捷安特牌爱帅centerl型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98元。5.2017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侍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大庆西路新海初中北门对面路边,窃取被害人黄某2黑色捷安特牌ATX830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48元。6.2017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侍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青年路苏果超市后楼楼口,窃取被害人徐某白色捷安特牌咪咪3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18元。另查明,被告人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上述事实,被告人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林某、黄某2、徐某、马某、黄某1、孙某陈述,被告人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17]1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侍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侍某某刑期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侍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孙爱萍人民币1168元、黄小霞人民币2698元、林海人民币1598元、马振林人民币1598元、黄小蕾人民币2248元、徐玉顺人民币1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国权代理审判员  马赵军人民陪审员  贺 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