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科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科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53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科淇(曾用名王磊),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回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8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3月2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科淇寻衅滋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公诉[2017]3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科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科淇、王林、张昆、何青锁(三人另案处理)在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唯尚蹦K-KTV唱歌期间,因倒酒与同在KTV唱歌的李某、柏某、谭某发生争执,后李某、柏某、谭某起身离开KTV时,被告人王科淇、王林、张昆、何青锁追至5楼电梯口,在电梯口将李某、柏某、谭某三人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柏某、谭某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科淇于2017年3月9日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投案。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科淇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柏某、谭某的陈述;3、证人袁杜阳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身份证明等。起诉认为,被告人王科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科淇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科淇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科淇、王林、张昆、何青锁(三人另案处理)在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唯尚蹦K-KTV唱歌期间,因倒酒与同在KTV唱歌的李某、柏某、谭某发生争执,后李某、柏某、谭某起身离开KTV时,被告人王科淇、王林、张昆、何青锁追至5楼电梯口,在电梯口将李某、柏某、谭某三人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柏某、谭某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科淇于2017年3月9日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说明情况。审理中,被告人王科淇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30000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科淇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柏某、谭某的陈述;3、证人袁杜阳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辩认笔录、监控截图、照片;6、王科淇身份证明、前科查询、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科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科淇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认定其自首。王科淇有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王科淇亲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王科淇当庭自愿认罪,可分别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科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科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接触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栗新峰审 判 员 周建明人民陪审员 杜德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学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