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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邵建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建强,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本市钟楼区。2017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范洪南、毛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建强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建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建强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于家村委后邵头8号车库内,通过自行研究、网上学习等手段,先后将其从网上购买的快速排气阀、不锈钢管、消声器等配件组装成3支疑似枪支。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疑似枪支中2支属于枪支。案发后,被告人邵建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李某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建强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邵建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建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建强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建强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于家村委后邵头8号车库内,通过自行研究、网上学习等手段,先后将其从网上购买的快速排气阀、不锈钢管、消声器等配件组装成3支疑似枪支。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疑似枪支中2支属于枪支。案发后,被告人邵建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网上交易记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收缴凭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建强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邵建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建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建强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建强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一东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人民陪审员  顾华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