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4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宇兴与被告封波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宇兴,封波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民初889号原告冯宇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党安孝,铜川市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封波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霞,陕西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宇兴与被告封波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宇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安孝与被告封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5日在耀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2日生育一女封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聚少离多,感情一般,2014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尽到照顾义务且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被告对原告的身体情况不闻不问,毫不关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判令婚生女封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2.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原告婚前的财产荣事达洗衣机一台、两床被子现在被告家中;3.婚生女封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孩子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照顾,建立起了感情,被告有房能给孩子居住的地方。原告当庭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请求,庭后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5日在耀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2日生育一女封某。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相识于2008年,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八年的夫妻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有矛盾和小摩擦乃正常之象,婚姻生活应建立在婚姻主体间的相互信任和支持、包容的婚姻感情中,相互关心,相互帮助,冷静处理家庭矛盾和夫妻小摩擦,共同建设美好幸福生活。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宇兴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宇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倍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