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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14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张亚与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4053号原告:张亚,男,汉族,1990年8月14日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陈瀚,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梁平县。法定代表人:欧常国,职务不详。原告张亚与被告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委托代理人陈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诉称,2016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承包被告投标承建的南山植物园基础设施一期改造工程,该项目投标保证金180000元,由原告交给被告,被告再交至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如该项目未能中标,被告应以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退还的时间为准,向原告退还其所交纳的保证金。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款义务。后因该工程未中标,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于2017年2月1日将项目保证金返还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80000元,并从2017年2月2日起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间、被告收取了原告18万保证金以及保证金应当退还的时间等事实。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1张,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交给了被告工程质保金。其中欧艳妮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同时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证据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张,个人活期明细结果1张,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4张,证明:欧艳妮将原告18万保证金转账到了被告账户,并注明了“南山保证金”。证据4: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1张证明:被告将18万转交于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投标交易中心,并注明名目。证据5:同城自动入账回单1张、《证明》1张。证明:重庆工程建设招投标交易中心将保证金于2017年2月1日退到被告账户内。被告因自身原因未退该18万。被告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全部事实及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返还工程保证金的约定有效。重庆工程建设招投标交易中心将保证金于2017年2月1日退到被告账户,被告应当按期返还原告。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等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亚保证金180000元,并从2017年2月2日起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保证金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京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