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程振海、畅秀玲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振海,畅秀玲,蒋金伟,张曙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96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振海,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畅秀玲,女,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金伟,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曙光,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上诉人程振海因与被上诉人畅秀玲、被上诉人蒋金伟、张曙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4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振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畅秀玲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畅秀玲、蒋金伟、张曙光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明显偏听偏信,一审中其提供有购房合同、转款凭据、蒋金伟和张曙光签名的收到条及证人当庭证言,足以证明其与蒋金伟、张曙光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1、关于证人证言。买房距离开庭时间较长,所以证人郭某不清很正常,但是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买房及付款的整个过程;2、关于付款过程。其年纪比较大,不会操作自动取款机,因该款是要转给蒋金伟、张曙光的,加上还有证人等其他人在场,因此在蒋金伟提出转账时,其将存折交给蒋金伟操作合情合理。该款是支付给蒋金伟的购房款,所以蒋金伟可以自由决定将款转给他人;3、关于收到条的问题。交易当天其支付35万,蒋金伟将房屋钥匙、房产证、买房合同交给其,同时其也有付款的转账证明,足以证明已经付款。由于其家庭经济困难,后面的部分房款是其分期分批小额给付,因此让蒋金伟打条很正常。当合同约定的房款给付完后,再由蒋金伟、张曙光出具总收到条,符合常理。4、一审庭审中,审判长询问20000元的现金来源,其已明确说明是自己家卖粮食的钱。5、其买房时知道该房是经济适用房,当时以为5年过后才能过户,因此没有约定过户的具体时间,但为了互相约束,约定了28000元房款作为过户押金,待过户后再支付给张曙光等人。后在畅秀玲找人强行将其儿子撵出后,其经咨询才知道该房现在就可以过户,因此提起诉讼。二、(2014)济民一初字第2122号判决书做出时,畅秀玲与诉争房屋没有任何关系,在判决张曙光、蒋金伟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后,畅秀玲才将诉争房屋进行保全,因此该保全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根据该错误的保全认为侵犯了畅秀玲的合法权益明显错误。三、对于分期付款的合同,先分期付款,后打总条,合情合理。一审法院认为其给付首付款时没有收到条印证,给付尾款时有收到条但没有转款凭证印证,其认为本案中对证据的采信应该综合进行,不能将完整的证据链分裂开,一审法院割裂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法院认为其没有买房的事实,还有一个理由就是“张曙光并未提到诉争房屋已经转让的事实”,该说法是畅秀玲在开庭时自己所说,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上畅秀玲很早就知道该房子已经卖给其。另外,张曙光等人在外欠债很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张曙光主动告知房子已卖,也害怕别人逼她还账,因此即使张曙光没有告诉畅秀玲房子已出卖的事实也很正常,现一审以张曙光没有提及诉争房屋转让的事实,而认定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不符合常理。综上,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查明案情,作出公正的判决。畅秀玲辩称,一、程振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张曙光、蒋金伟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既然程振海与证人郭某全程参与买房,在确定房价的时间、合同签订的地点、付款方式等重要环节上,作为真实的参与者应当记忆犹新,如数家珍,但二人在这些关键环节上的陈述大相径庭;2、程振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房款。程振海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的账户并非张曙光或者蒋金伟,程振海不能证明是何人收款。面对33万元巨额金钱交付,程振海没有要求对方出具收据,程振海的解释是蒋金伟称合同中已经显示首付款为35万元,不需要另写收到条,但这一解释又明显与程振海之后支付的10000元、20000元均持有收到条相矛盾。关于争议房屋交易价格41.8万元的形成时间,程振海原一审时称在2013年11月29日当天形成,本次庭审中又称在合同签订前一天敲定了该价格,由于知道自己存折上只有33万元,所以事先随身携带20000元现金。程振海对两次陈述不一致的原因所作的解释是,原来说当天形成是因为之前已经谈的差不多了,签订合同当天正式谈成,并在签订合同当天敲定首付款为35万元及付款方式。对于为何在签订合同当天才敲定首付款为35万元,就未卜先知提前准备了20000元现金,程振海的解释仍然是之前已经谈的差不多了,只是没有敲定,该解释难以自圆其说。首付款中的20000元,在原一审中没有任何人提到,本次一审中程振海才提到,且没有证据证明;程振海提供的总收到条更是存在诸多瑕疵,收到人签字与购房合同中张曙光、蒋金伟的签字明显不同,收条写到合同封皮上,事后拿着合同去打条,违背正常人的行为习惯。3、关于房屋过户,程振海解释因为5年后才可以过户,不宜约定过户的具体时间,但程振海提供的合同根本没有关于过户时间的约定,按照程振海的解释其至少应当约定现在不能过户的原因,如何解决等事项,而不是什么都不约定。二、畅秀玲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1、畅秀玲已经起诉蒋金伟、张曙光要求还款,该判决生效,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畅秀玲的债权实现受到诉争房屋权属的影响符合客观事实。2、结合畅秀玲提供的其与蒋金伟、张曙光签署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以及程振海也认可2014年7月至今畅秀玲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的事实,畅秀玲在(2014)济民一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前与争议房屋存在利害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振海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蒋金伟、张曙光未答辩。畅秀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6日,程振海以蒋金伟、张曙光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逾期未履行房屋过户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蒋金伟、张曙光协助办理济源市××与××路交叉口铁道××楼××单元××楼东户房屋的变更登记。开庭时张曙光、蒋金伟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2015年1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曙光、蒋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程振海办理济源市××与××路交叉口铁道××楼××单元××楼东户房屋的变更登记。”判决生效后,程振海于2015年3月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济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济法协执字第00848号文件协助登记,将房屋过户到程振海名下,2015年4月28日,程振海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载明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附记一栏显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可进行转让,但应按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2014年7月17日,畅秀玲以张曙光、蒋金伟借其39万元未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曙光、蒋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畅秀玲390000元。”判决生效后,畅秀玲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济执字第5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曙光所有的位于济源市××与××路交叉口铁道××楼××单元××楼东户房产一处,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另查:自2014年7月起,争议房屋一直由畅秀玲居住。诉讼中,畅秀玲提供的张曙光与程振海儿子的通话录音,其中张曙光称:问你在哪,你就说在外地,不给他们见面,然后那房到底咋说,你就说我问我爸了,我爸说是我哥私底下拿有我爸的钱,说是房子啥时候达成协议,啥时候把钱给我爸,房子还是我们的,你就说只有房产证放在你家,然后给你爸出具有欠条。庭审中,程振海介绍买房经过:其之前不认识蒋金伟、张曙光,其姐姐程蝴蝶在济源鸿运楼经营店铺,告诉其有人要卖房及卖房人的电话,其就打电话联系,约好去看房。因其对买房的事不懂,才找郭某一起去看房,看了两、三回,每次看房都是张曙光接待,偶尔蒋金伟也在场。2013年11月29日,其和爱人吃过早饭从家里出来,到市里之后在哪里接住儿子程朋波不记得了,没到铁道嘉园其就给蒋金伟打电话,郭某、葛家功是在铁道嘉园房子那里会和一起进的房子。当时其与郭某、葛家功、其爱人李小玲、小儿子程朋波在场,闺女女婿聂小波是否在场记不清了,对方有蒋金伟、蒋金伟的兄弟(不知道名字,也不认识)。之前房款已经谈的差不多,当天最终确定房屋成交价为41.8万元,首付款35万元。因银行卡只上有33万元,故当天去铁道嘉园时另带了20000元现金。2013年11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在场的人一共开了三辆车来到轵城镇卫生院外边见到张曙光后,一起到卫生院大厅右拐走廊南头一个女医生办公室签订的合同,合同系蒋金伟提供。签完合同后,除张曙光外,其他人一起到轵城镇农村商业银行转款,蒋金伟给其提供账户,其将银行存折交给蒋金伟,并告知密码,由蒋金伟和蒋金伟同去的一个男的在自动转款机上办理转账,其他人都在银行里。银行转账33万元,另外支付现金20000元,首付款35万元付清后,因房屋买卖合同中写有首付款35万元,故其未让蒋金伟出具收条。后蒋金伟把合同书、房产证、房子钥匙全给了其,郭某让其把房锁换了,其当时就找人换了锁,当天下午从房屋中离开。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12日,其支付的10000元、10000元、5000元,均分别让张曙光给其出具收据。2014年1月22日,其支付25000元后,让张曙光、蒋金伟在合同封面上出具了39万元的总收据。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中畅秀玲提起的是撤销之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济民一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其一,(2014)济民一初字第2122号案件中,畅秀玲并非当事人,故未能参加诉讼;其二、程振海诉蒋金伟、张曙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蒋金伟、张曙光未出庭应诉,一审法院只依据程振海的单方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有可能导致查明的事实存在瑕疵;其三、诉争房屋的权属可能影响畅秀玲债权的实现。畅秀玲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在一审法院已对诉争房屋查封的情况下,得知(2014)济民一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后,认为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并于2015年6月19日提起撤销之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程振海辩称畅秀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二、本案畅秀玲、程振海争议的焦点为程振海、蒋金伟、张曙光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虽程振海提供了与张曙光、蒋金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证人证言,但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存在以下疑点:1.程振海与证人郭某均称自己参与了商谈买房的全过程,但庭审中二人关于房屋买卖经过的陈述,尤其是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最终确定房屋价格的时间,转账经过等重要过程陈述不一;2.程振海称其与张曙光、蒋金伟并不认识,但程振海在陈述转账经过时却称其将存折交给蒋金伟,并告知蒋金伟密码,由蒋金伟到自动柜员机上操作,在双方互不认识,没有信任基础的前提下,程振海的上述行为明显不合常理;3.合同约定首付款35万元,程振海通过转账支付33万元,但33万元的收款账户并非蒋金伟与张曙光,因蒋金伟、张曙光未到庭陈述,故无法证明该款系房款及蒋金伟、张曙光收到该款的事实;另外,在双方不认识的情况下,程振海将较大款项支付到他人账户内,却未让蒋金伟及张曙光出具收据,而程振海提供的之后数额较小的付款却都有收据,亦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4.关于首付款中的另外20000元,程振海称支付的是现金,但原一审时程振海未提及20000元的来源及支付过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且证人郭某在陈述付款经过时也未提到该20000元,故无法印证程振海的陈述;5.通常产权过户是不动产交易的最后环节,房产何时能过户是买受人最为关心,也是最重要的内容,但程振海提供的合同却未约定过户时间,有违常理。综上,虽程振海提供了2013年11月29日的银行明细证明其支付大部分房款,但收款人并非蒋金伟、张曙光,且没有收据印证,不能证明33万元付给了张曙光及蒋金伟,亦不能证明该款系房款;程振海提供的2014年元月22日的收据,虽从形式看是收到房款的收据,但却没有相应转账记录证实,结合畅秀玲提供的录音资料,张曙光有意躲避债权人对诉争房屋的主张,但并未提到诉争房屋已经转让的事实,综合以上疑点,一审法院认为不能确定程振海、蒋金伟、张曙光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2014)济民一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现程振海要求撤销该判决,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程振海、张曙光、蒋金伟共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第三人”范围的界定,应以“与诉讼标的或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标准,不仅包括对于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又包括虽无独立请求权,但其权利受到生效文书效力拘束,只有通过撤销判决才能获得救济的情况。本案中,畅秀玲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济民一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但(2014)济民一初字第2122号民事案件系程振海以蒋金伟、张曙光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逾期未履行房屋过户义务为由提起的诉讼,程振海诉请蒋金伟、张曙光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2014年7月16日程振海提起诉讼时,畅秀玲与张曙光、蒋金伟之间仅系民间借贷关系,畅秀玲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实体权利,畅秀玲与(2014)济民一初字第2122号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或案件处理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畅秀玲的权利不受(2014)济民一初字第2122号生效民事判决效力的约束,也并非通过撤销该生效判决其权利才能获得救济。因此,畅秀玲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畅秀玲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畅秀玲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40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畅秀玲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畅秀玲;上诉人程振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商 敏审 判 员 张莎莎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