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世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春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世春,男。2017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伟,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春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春及其辩护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世春和雷某频共同成立成都某家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私公司),王世春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2月,被告人王世春与雷某频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王世春在经营家私公司期间,拖欠公司员工陈某、梁某某等58名员工工资1156479元未予支付。陈某等人到新津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报案要求维权。2016年12月15日,新津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就家私公司拖欠陈某等50余人工资一事向家私公司下达《新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对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行为予以改正。被告人王世春未按要求整改,并于2016年12月21日与雷某频协议离婚将财产予以转移。之后,王世春外逃。2017年1月26日,王世春在汉源县大田乡新堰村某宾馆405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截止2017年2月10日,王世春的家属共支付上述拖欠工人工资520395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世春的家属再次向被拖欠工资的58名工人支付工资394979元。上述工人对王世春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放弃家私公司其余所欠工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世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陈某、梁某某、黄某某等家私公司员工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家私公司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人王世春名下房屋信息摘要,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新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件移送书、家私公司员工工资明细及相关案件材料、新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家私公司支付员工工资清单,梁某某等58名家私公司员工出具的谅解书,王世春名下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被告人王世春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春作为家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以转移财产及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王世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世春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世春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世春系因经营不善,公司亏损而拖欠工人工资,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在其委托下亦支付了所欠的大部分工资,取得了工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世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判决前支付劳动者的大部分劳动报酬,取得劳动者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世春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岚审 判 员 何 霞人民陪审员 张峻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 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