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四清与周云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四清,周云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2923号原告:吴四清,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王颖青,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云华,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吴四清与被告周云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周云华给付原告租金63000元(暂算至2017年4月30日)及利息损失(暂算至2017年4月30日为2786元,自2017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周云华返还原告钢板,并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四清委托代理人王颖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周云华给付原告租金63000元(暂算至2017年4月30日)及利息损失(暂算至2017年4月30日为2505.94元,自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板租赁业务。2016年3月20日,被告周云华向原告吴四清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2015年钢板租金18000元。同日,双方签订《钢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继续向原告租赁钢板,数量为12片,每天每片10元,租赁费每月月末结算一次,并注明2016年3月20日至4月20日不计算租金。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欠条及《钢板租赁合同》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云华结欠原告租金,应及时给付。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尚欠租金63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经本院核实,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为2469.83元,此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板,但原告既未向被告发送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也未于本案中向本院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租赁关系的请求,可见原告并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作为承租方仍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华给付原告吴四清租金(暂算至2017年4月30日为6300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云华给付原告吴四清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30日为2469.83元,此后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吴四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已减半),由被告周云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梦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