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眭玉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眭玉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87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眭玉斌,曾用名眭有斌,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四川省中江县。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眭玉斌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6日22时44分许,被告人眭玉斌酒后驾驶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云顶南路云顶隧道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眭玉斌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10.23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眭玉斌归案后,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起诉认为,被告人眭玉斌之行为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眭玉斌具有坦白认罪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眭玉斌拘役一个月以上一个半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同时宣告适用缓刑。被告人眭玉斌对上述指控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眭玉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属适当,依法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眭玉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潘慧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