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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行初4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北京为明树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为明树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4402号原告北京为明树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法定代表人林浩,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钊,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寇锋,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罗慧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41784号关于第18439499号“为明学校1999WEIMINGSCHOO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4月19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7月13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8439499号“为明学校1999WEIMINGSCHOOL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其与原告名称“北京为明树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实质性差异,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原告名称虽然存在一定差异,但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已创办多家为明学校、为明国际学校教育实体,且已获得教育部门的办学许可证以及民政部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应予以注册。二、原告已获得多家为明学校、为明国际学校的授权,允许以原告名义申请注册“为明学校”、“为明国际学校×××School”商标。三、原告在第41类教育等相关服务上已注册成功“为明”、“WEIMING”、“为明学校WEIMINGSCHOOL”等商标,诉争商标系原告在原有注册商标的基础上的延伸注册。四、已有相关案例证明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84394993、申请日期:2015年11月26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1类4101-4105群组):教育;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提供体育设施;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二、其他事实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23份新证据,原告在先注册的商标档案、相关法院生效判决、公证书、原告的关联关系图等,证明诉争商标应该被核准注册。经查,青岛为明学校、武汉为明学校、重庆市为明学校、成都新津为明学校、北大附中成都为明学校、广州市北大附中为明广州实验学校等学校的法人均为林浩,上述学校的举办公司或举办公司股东均为北京道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浩为北京道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和经理,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林浩。此外,原告的股东为香港为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林浩为该公司董事。另查,2017年4月19日,青岛为明学校和广州市北大附中为明广州实验学校均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为明学校1999WEIMINGSCHOOL及图”,原告企业名称为“北京为明树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工商档案可以证明,青岛为明学校、广州市北大附中为明广州实验学校等多所学校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为林浩,多所“为明学校”的举办公司均与北京道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而林浩为北京道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并任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青岛、武汉、重庆、广州等多所“为明学校”的举办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加之青岛为明学校、广州市北大附中为明广州实验学校已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注册“为明学校1999WEIMINGSCHOOL及图”商标。虽然原告企业名称与诉争商标名义并不一致,但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合法授权,原告商号与诉争商标显著部分均为汉字“为明”,且原告与多所“为明学校”存在关联关系,因此诉争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41784号关于第18439499号“为明学校1999WEIMINGSCHOO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北京为明树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针对第18439499号“为明学校1999WEIMINGSCHOOL及图”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月书 记 员 白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