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黑涉港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新兴支行与被告汉枫缓释肥料有限公司、于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新兴支行,汉枫缓释肥料有限公司,于某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初3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新兴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主要负责人:吴国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慧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保全经理。被告:汉枫缓释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尚志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华,黑龙江公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华,黑龙江公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新兴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新兴支行)与被告汉枫缓释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枫公司)、于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新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施慧宇,被告汉枫公司、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新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汉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400万元,利息800,876.25元(利息计算从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4月13日,此后至清偿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2.汉枫公司加倍支付判决生效后延迟给付利息;3.于某某对汉枫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陈某某以其抵押的房产、土地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5.汉枫公司、于某某和陈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交行新兴支行与汉枫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新汉借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4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2日;汉枫公司申请使用额度时应填写《额度使用申请书》,经交行新兴支行同意后方可使用,利率及利息的计付以《额度使用申请书》记载为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该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当日,交行新兴支行与于某某签订编号为2016新汉保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于某某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交行新兴支行与陈某某签订编号为2016新汉抵的《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陈某某用其拥有的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东里三区9号楼的1至5层房产及商业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抵押物共有人孟凡波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交行新兴支行提供担保。2016年6月29日汉枫公司向交行新兴支行申请使用额度,约定贷款重组提用5400万元,期限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5月22日,执行基准利率上浮20%计收利息。当日,交行新兴支行向汉枫公司发放5400万元借新还旧重组贷款。截至2017年4月13日,汉枫公司共拖欠交行新兴支行贷款利息800,876.25元。汉枫公司、于某某共同辩称,对交行新兴支行诉请的贷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予认可;但《保证合同》为格式条款且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在同时存在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的情况下,物保优于人保,故该合同无效。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交行新兴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京(2016)丰台区不动产证明第002075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及欠息清单各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汉枫公司、于某某除对《保证合同》的效力有异议外,对其真实性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在理由部分进行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交行新兴支行与汉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汉枫公司向交行新兴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额度5400万元;汉枫公司需使用额度时,应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交行新兴支行提出申请,并填写《额度使用申请书》,经交行新兴支行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交行新兴支行同意发放贷款的,最终放款信息以《额度使用申请书》银行打印栏内容为准,《额度使用申请书》代作《借款凭证》;额度用途为办理借新还旧,重组贷款,仅限于归还编号为2014新汉借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014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结欠贷款人的债务;该重组贷款54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及生成的复利挂帐,截止2016年6月29日为126,307.38元,具体数据以系统为准,均由汉枫公司承接;授信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2日;汉枫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交行新兴支行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当日,交行新兴支行与于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于某某担保的主合同为前述《借款合同》;被担保的债务人为汉枫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同时受汉枫公司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担保的,交行新兴支行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要求于某某立即支付汉枫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或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有权不分先后顺序地分别或同时向包括于某某在内的一个或多个担保人主张部分或全部担保权利。当日,交行新兴支行与陈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为前述《借款合同》;被担保的债务人为汉枫公司;陈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为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东里三区9号楼1至5层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2027**号),以及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宗地使用权证号为京丰国用(2010出)第00022号];担保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权人保管抵押物的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陈某某知晓该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汉枫公司在《2014借款合同》项下结欠交行新兴支行的债务,陈某某愿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其产生的利息及生成的复利挂帐,截至2016年6月29日金额126,307.38元,具体金额以还款日系统记载为准,均由汉枫公司承接,陈某某同意担保范围包含该欠息及复利挂帐。上述抵押物的共有人孟凡波在《抵押合同》的共有人声明条款处签字,确认其知悉并同意以上述抵押物提供担保。嗣后,双方对上述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26日向交行新兴支行颁发京(2016)丰台区不动产证明第002075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2016年6月29日,汉枫公司向交行新兴支行申请使用《借款合同》项下的额度,并填写《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双方约定,汉枫公司向交行新兴支行借款5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5月22日;起息日为贷款入账日;贷款原因及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执行浮动利率,基准利率种类为LPR(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6个月至1年(含1年)期限档次;贷款基准适用日期按贷款入账日;利率上(下)浮幅度/加(减)点数值为加0.92百分点;利率浮动规则按贷款入账日浮动,周期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付息周期为按季付息。当日,交行新兴支行向汉枫公司发放贷款5400万元。当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为年利率4.30%,案涉贷款利率按该基础利率加0.92百分点即年利率5.22%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汉枫公司未按期偿还交行新兴支行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13日,汉枫公司共拖欠交行新兴支行贷款利息800,876.25元(含复利6421.94元)。案涉贷款本金5400万元,汉枫公司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交行新兴支行与汉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与于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以及与陈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交行新兴支行按照《借款合同》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汉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案涉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交行新兴支行案涉借款本金、利息以及逾期付款期间的罚息、复利的责任。现交行新兴支行请求判令汉枫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于某某为汉枫公司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同时受汉枫公司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担保的,交行新兴支行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有权要求于某某立即支付汉枫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因此,无论案涉贷款是否存在抵押担保,交行新兴支行均有权依据该合同约定,要求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至于于某某提出该合同无效的问题,其理由之一为“物保优于人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规定,于某某与交行新兴支行可以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其所担保债务的履行顺序进行约定,即使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物保优于人保”的前提亦仅限于债务人汉枫公司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本案中,于某某与交行新兴支行已经对担保债务的履行顺序进行了约定,且抵押物系陈某某所提供,亦非债务人汉枫公司自己所提供,因此,于某某有关“物保优于人保”主张,不适用本案情形,缺乏法律依据,故于某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其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之二,《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证合同》虽是交行新兴支行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但纵观合同全部内容,并不存在交行新兴支行免除其责任、加重于某某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的约定,亦不存在该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故于某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故交行新兴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于某某提出对汉枫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陈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为汉枫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交行新兴支行对案涉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在汉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到期借款本息义务的情况下,交行新兴支行对案涉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交行新兴支行提出的对案涉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交行新兴支行主张汉枫公司加倍支付判决生效后延迟给付期间利息的问题。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确立系为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判决义务和补偿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及时履行判决义务而遭受的损失。为此,《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规定,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汉枫公司是否延迟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尚不确定,交行新兴支行可能由此遭受的损失尚未发生。因此,交行新兴支行的此节主张不宜作为诉讼请求提出。综上所述,交行新兴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汉枫缓释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新兴支行借款本金54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利息共计800,876.25元;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以54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加0.92百分点的标准计付利息,再加收50%的标准计付罚息和复利);二、于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汉枫缓释肥料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涉款项时,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新兴支行有权以陈某某提供的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东里三区9号楼的1至5层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2027**号),以及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宗地使用权证号为京丰国用(2010出)第0002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新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804.38元,由汉枫缓释肥料有限公司、于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才桂平审 判 员 包雪晶审 判 员 李 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孟倩倩书 记 员 吕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