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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丁瑞国与娄东红、赵福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瑞国,赵福录,吕庆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2309号原告:丁瑞国,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赵福录,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第三人:吕庆满,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丁瑞国与被告赵福录、第三人吕庆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瑞国、第三人吕庆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福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瑞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作期间的工程款162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丁瑞国、赵福录及吕庆满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方合作承建位于西田各庄镇XX村村民娄东红正房六间,工程人工费56000元。协议就施工相关事项予以约定。协议签订后,三方开始施工。施工后不久,娄东红即要求地基比原定施工高度要加高72厘米,故须增加施工费用39000元整。被告承诺该笔增加费用由其向房主索要。施工共用零用工12个,每个工140元,共计1680元。现该工程已完工80%,在此期间共发生以下费用:吊车费3200元(已支付),香烟款100元(已支付),木工工资8300元(已支付),原告垫付零星费用870元,赵福录找人工资13400元,后娄东红将工程款付给赵福录。赵福录拒绝将原告应分得的工程款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赵福录未到庭答辩。吕庆满对丁瑞国所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丁瑞国、赵福录及吕庆满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作承包建筑XX村娄东红家民房6间,由赵福录负责结账要钱。三人在完成部分工程后,娄东红给付赵福录工程款68000元。余下工程娄东红承包给他人完成。三人为建房支出如下费用:吊车费3200,香烟款100元,木工工资8300元,赵福录支付人工工资13400元、垫付零星款项440元;丁瑞国垫付零星款项870元;吕庆满垫付零星款项440元。另查,因赵福录未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吕庆满找的工人高云恒、韩俊成、杨梦廷三人为索要建房期间的劳务费将吕庆满诉至法院,后吕庆满支付高云恒工资4130元、韩俊成工资5950元、杨梦廷工资4410元并承担三案的诉讼费75元。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娄东红证言、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关系的特征是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本案中,丁瑞国、赵福录及吕庆满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共同承包建房工程,其性质属于合伙。《合作协议书》中未约定对盈余的分配,根据公平原则,对盈余应进行平均分配。根据查证的事实,赵福录从娄东红处收取了工程款68000元,除去因建房支出的费用,所剩盈余三人平均每人应分得8920元。因工程款全部被赵福录领取,故赵福录应给付丁瑞国应得的收益及其垫付的费用。故对于丁瑞国起诉要求赵福录给付1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合作所建房屋现已完工,故对于丁瑞国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丁瑞国、赵福录及吕庆满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赵福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丁瑞国工程款九千七百九十元。三、驳回丁瑞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赵福录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六元,由丁瑞国负担一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赵福录负担五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杰人民陪审员  聂明朗人民陪审员  李学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颖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