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2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帅国庆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国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384号原告:帅国庆,男,汉族,1990年9月14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吴秀杰,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86号汉街总部国际*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26133240E;负责人:窦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桂林,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舒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帅国庆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秀杰、被告委托代理人舒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9月23日,原告妻子王琪琳分别向被告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购买了10年期年交保费5100元的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和15年期年交保费3255元的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2015年5月5日,王琪琳变更其身故受益人为原告帅国庆,同年7月2日,王琪琳病逝,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并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保险合同赔付原告身故保险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辩称:1、按保险合同,关爱年金应当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所有遗产继承人,如果原告要求理赔此款,法院应当通知其他的遗产继承人参加诉讼;2、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保险索赔申请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称部分资料不完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其已依程序向被告申请理赔,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2日,投保人王琪琳(原告帅国庆妻子)与被告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向其购买了尊享人生年金保险,被保险人为王琪琳,交费方式为年交5100元,交费期间10年,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70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条款(2.3)规定:“被保险人事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以下二者之和给付事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1、本保险实际交纳的基本保险的保险费的105%;2、基本保险的累计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该保险条款(4.1)还规定:“关爱年金、生存保险金、身体全残保险金和祝寿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您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2011年9月23日,王琪琳又与被告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向购买了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王琪琳,该保险交费方式为年交3255元,交费期间15年,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26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条款(2.3.2)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若身故或身体全残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给付事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该保险条款(4.1)还规定:“满期生存保险金、身体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您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2015年5月5日,投保人王琪琳将上述两份保单身故受益人变更为原告帅国庆,被告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在该两份保单上分别作了批注。2015年7月2日,王琪琳病逝,原告帅国庆及时通知被告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并向其申请保险理赔,因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帅国庆申请撤回除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截止2014年6月21日,王琪琳所购买的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为50915.52元;截止2014年9月28日,王琪琳所购买的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实际交纳保险费为20400元。本院认为,投保人王琪琳与被告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王琪琳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王琪琳病逝后,被告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未依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帅国庆作为身故受益人,其要求被告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投保人王琪琳所购买的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在其身故后,被告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应当给付的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21420元(20400×105%);投保人王琪琳所购买的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在其身故后,被告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应当给付的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101831.04元(50915.52×2),两项合计,被告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帅国庆的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123251.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帅国庆身故保险金123251.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5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765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少安审 判 员 彭 昕人民陪审员 李春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