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巴林右旗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无业。捕前住巴林右旗。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刘某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5日15时45分,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XXXX派出所时,被巴林右旗公安局赛罕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移交至巴林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被告人刘某的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小型汽车×××车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孟根巴根人民陪审员莲花人民陪审员牡丹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萨其荣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