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5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崔文民与郭正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民,郭正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5343号原告崔文民,男,1968年6月7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郭正星,男,42岁,汉族,住滑县。原告崔文民诉被告郭正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正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文民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郭正星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正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郭正星向原告崔文民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崔文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整),借款人郭正星,2013年8月9日”。经原告崔文民催要,被告郭正星未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正星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崔文民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正星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崔文民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郭正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瀚